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李清民与潘淑伟离婚登记是否合法有效问题的复函

时间:2024-07-04 16:31:0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07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李清民与潘淑伟离婚登记是否合法有效问题的复函

民政部办公厅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李清民与潘淑伟离婚登记是否合法有效问题的复函
民政部办公厅



吉林省民政厅:
你厅《关于李清民与潘淑伟离婚登记是否合法有效问题的请示》(吉民文〔1995〕98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关于李清民与潘淑伟离婚登记是否合法有效问题,我们认为,李清民与潘淑伟于1993年9月20日,双方亲自到桦甸市红石镇人民政府申请离婚登记,其证件、证明齐全,离婚协议写明了自愿离婚,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及债务处理等方面达成了协议,并交了结婚证,桦甸市红石
镇据此办理离婚登记的实质性要件和形式要件是具备的。同时也应明确,该镇在颁发离婚证的程序上没有严格按法定婚姻登记程序办理,确有不当之处,使双方婚姻状况的存续到终止出现了中断。但如果李清民接到离婚证后没有马上提出异议,双方对离婚协议所列事项均已履行完毕,应当
视为离婚事实已经成立。李清民在此种情况下,因某种原因要求撤销登记,不应予以支持,并可向法院提出建议。



1995年11月30日

邯郸市规范性文件备案管理办法

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政府


邯郸市规范性文件备案管理办法

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101号


第一条 为了维护法制统一,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定、办法、实施细则、通告、决定、命令、通知等形式的文件。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的内部工作制度、文件以及对具体事项所作出的处理决定,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备案职责,加强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的组织领导。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法制机构具体负责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

第五条 未经备案、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执法依据。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程序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市政府有关部门的规范性文件于发布5日前向市政府报送备案;

(二)县(市、区)政府的规范性文件于发布后30日内向市政府报送备案;

(三)县(市、区)政府有关部门的规范性文件于发布5日前向县(市、区)人民政府报送备案;

(四)乡级政府的规范性文件于发布后30日内向县(市、区)级政府备案。

依照规定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径送相关法制机构。

第七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机关负责报送。

国税、地税、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抄送同级人民政府备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文本和制定说明,并按照规定格式一式5份装订成册。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说明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依据、必要性;

(二)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

(三)规定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的依据;

(四)主要争议问题的协调情况;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将上一年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一式5份报送相关法制机构。

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情况,同时抄送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第十一条 法制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执法主体是否合法;

(二)是否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方针、政策相抵触;

(三)设置的行政许可、行政收费、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等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的内容与依据是否合法、适当;

(四)制定程序、公布方式是否合法规范;

(五)是否符合操作性、可行性要求;

(六)其他应当审查的内容。

第十二条 法制机构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时限,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收到下级政府报送的规范性文件,于10日内,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制定机关;

(二)收到部门报送的规范性文件,于5日内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制定机关;

(三)对专业性强、情况特殊或者需要调研、协调、征求意见的,经法制机构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审查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15日。

第十三条 法制机构发现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的,依照法定权限作出处理:

(一)规范性文件合法、适当的,决定准予备案,发给备案通知书;

(二)规范性文件同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或者其设定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依据不充分的,向报送机关发出《审查意见函》,提出改正意见并责令其限期改正;在限期内不改正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改变或者撤销,或者经本级人民政府授权后,直接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三)不同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之间有矛盾的,由其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法制机构负责协调。协调一致的,由有关部门限期修改。协调不一致的,由法制机构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四)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发布形式不规范或者存在技术性问题的,责令制定机关限期纠正。

第十四条 法制机构提出改正意见的,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自行改正,并书面答复办理结果。

制定机关对备案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核,法制机构应当在15日内复核并予以答复。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及时清理规范性文件,修改或者废止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规定。清理结果应当报送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第十六条 接受抄送的机关认为抄送的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或者规范性文件之间有矛盾的,应当向制定机关提出意见。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的,或者规范性文件之间存在矛盾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或者其备案审查的法制机构提出书面建议。

制定机关对书面建议应当核实,确有问题的,制定机关应当及时改正。法制机构接到书面建议的,应当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申请行政复议时提出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申请,或者行政复议机关在复议审查时认为有关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需要在新闻媒体上公布的,须持准予备案通知书办理。

未经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新闻媒体不得发布。

第二十条 准予备案的市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在《邯郸市人民政府公报》上统一公布。

县级政府及其部门、乡级政府的规范性文件,按县级政府指定的方式公布。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加强对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情况和备案审查情况的监督检查,督促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履行备案职责。

第二十二条 制定机关擅自在新闻媒体上发布未经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由备案审查的法制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行政处罚。

新闻媒体擅自发布未经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由备案审查的法制机构责令作出更正,并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愈期不备案的,由法制机构出具《限期备案通知书》;拒不备案的,由同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并可给予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中国证监会关于发布《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7号、第8号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监会关于发布《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7号、第8号的通知
中国证监会



各上市商业银行、证券公司及有关会计师事务所:
为进一步提高公开发行股票商业银行、证券公司年度报告的编制与披露质量,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我们制定了《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7号-商业银行年度报告内容与格式特别规定》和《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8号-证券公司年度报告内容与格式特
别规定》,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7号 商业银行年度报告内容与格式特别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公开发行股票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的信息披露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商业银行编制年度报告时,除应遵循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有关年度报告内容与格式的一般规定外,还应遵循本规定的要求。其中的财务报表附注部分还应遵循《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2号-商业银行财务报表附注特别规定》的要求

第三条 商业银行应披露截至报告期末前三年年末如下财务数据:总负债、存款总额、长期存款及同业拆入总额、贷款总额、各类贷款余额。
商业银行应披露截至报告期末前三年年末及按月平均计算的下述年均财务指标:资本充足率、贷款质量比例、存贷款比例、短期资产流动性比例、拆借资金比例、中长期贷款比例、国际商业借款比例、利息回收率。
上述有关财务数据、财务指标1999年以前(含1999年)的可按对贷款执行“一逾两呆”分类方法计算,2000年的应按对贷款执行“五级”分类方法计算。商业银行应说明对有关财务数据、财务指标前后期所采用的不同计算口径。
第四条 商业银行董事会应在其报告中披露如下事项:
(一)所属分行各自的名称、地点、职员数和资产规模以及支行、储蓄所数量及地区分布等基本情况;
(二)年末贷款的“五级”分类情况,各级贷款呆帐准备金的计提比例;
(三)年末列前十名的客户贷款额占贷款总额的比例;
(四)年末占贷款总额比例超过20%(含20%)的贴息贷款的金额及其重要构成;
(五)重组贷款的年末余额及其中逾期部分金额;
(六)本年主要贷款类别按月度计算的年均余额及年均贷款利率;
(七)年末所持金额重大的政府债券的有关情况,包括面值、利率、到期日;
(八)本年应收利息与其他应收款坏帐准备的提取情况;
(九)本年主要存款类别按月度计算的年均余额及年均存款利率;
(十)不良资产的年末余额,本年为解决不良资产已采取及拟采取的措施;
(十一)年末存在逾期未偿付债务的,对其金额、利率、存款人或拆入人、未按期偿付原因以及预计还款期等所作的说明;
(十二)可能对其财务状况与经营成果造成重大影响的表外项目的年末余额及其重要情况;
(十三)前一报告期末所披露风险因素本年内给商业银行造成的损失,以及本年末所存在的可能对其造成重大影响的各种风险因素及相应对策。这些风险因素包括信贷风险、流动性风险、汇率风险、市场利率风险、技术风险、政策风险等。对风险因素能够作出定量分析的,应进行定量
分析;不能作出定量分析的,应进行定性描述。
以上各项以及呆帐、坏帐核销政策及程序与前一报告期相比发生重大变化的,商业银行董事会应予以说明,并解释其原因。
第五条 商业银行应聘请有商业银行审计经验的、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按中国独立审计准则对其依据中国会计和信息披露准则和制度编制的法定财务报告进行审计。此外,应增加审计内容,聘请获中国证监会和财政部特别许可的国际会计师事务所,按国际
通行的审计准则,对其按国际通行的会计和信息披露准则编制的补充财务报告进行审计。
增加审计时需关注的内容包括:损失准备的提取及不良资产的处置情况;重大表外项目及其对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影响;不同经营业务及经营区域的资产质量、获利能力和经营风险;法定财务报告与补充财务报告之间的主要差异。
年度报告正文中的财务资料应与法定财务报告一致,补充财务报告应作为年度报告的附录披露。
第六条 商业银行应对内部控制制度的完整性、合理性与有效性作出说明。
商业银行还应委托所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其内部控制制度,尤其是风险管理系统的完整性、合理性与有效性进行评价,提出改进建议,并出具评价报告。评价报告随年度报告一并报送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
所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指出以上三性存在严重缺陷的,商业银行董事会应对此予以说明,监事会应就董事会所作的说明明确表示意见,并分别予以披露。
第七条 商业银行编制年度报告摘要时,应包括上述第三条-第五条的主要内容。对其中的财务指标,可不必列出计算公式。法定财务报告与补充财务报告之间存在重大差异的,应在摘要中予以说明。
第八条 本规定由中国证监会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8号 证券公司年度报告内容与格式特别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公开发行股票证券公司(以下简称证券公司)的信息披露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证券公司编制年度报告时,除应遵循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有关年度报告内容与格式的一般规定外,还应遵循本规定的要求。其中的财务报表附注部分还应遵循《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6号-证券公司财务报表附注特别规定》的要求

第三条 证券公司应披露截至报告期末前三年年末或年度如下财务数据与财务指标:流动资产、代买卖证券款、受托资金、流动负债、净资本、营业收入、手续费收入、自营证券差价收入、证券发行收入、营业支出、净资产负债率等。
第四条 证券公司董事会应在其报告中披露如下事项:
(一)证券经纪业务情况,包括:
1、按证券种类(如股票、基金、国债、企业债券和其他证券等)和交易场所披露代理买卖证券的金额、市场份额。
2、按债券的种类(如国债、企业债券等)披露报告期内代理的已兑付债券金额。
3、披露报告期内代理保管证券的增减变动情况,并注明有无将代保管证券抵押、回购或卖空情况。
(二)按全额承购包销、余额承购包销和代销等承销方式分别披露报告期内承销的次数、承销金额和相应的承销收入。
(三)按自营证券种类披露本期与上期按月计算的自营证券年均余额、自营证券差价收入和自营证券收益率。
(四)披露本期与上期有关资产管理业务的平均受托管理资金、受托资金总体损益和平均受托资产管理收益率。
(五)其他业务利润较大的,分别按业务类别披露本期与上期的收入和支出情况。
(六)前一报告期末所披露风险因素本年内给证券公司造成的损失,以及本年末所存在的可能对其造成重大影响的各种风险因素及相应对策。这些风险因素包括营运风险、管理风险、市场风险、财务风险、电子技术风险、法律法规风险等。对风险因素能够作出定量分析的,应进行定量
分析;不能作出定量分析的,应进行定性描述。
(七)资产负债表日后的非调整事项,包括所投资金融品种或金融工具等价格的异常波动、对一项金融资产的大额投资、公司股票和债券的发行、外汇汇率的较大变动、自然灾害、重大证券交易等等。应详细披露这些非调整事项的内容以及其对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影响;如无法作出
估计,应说明原因。
第五条 证券公司应聘请具有证券公司审计经验的、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按中国独立审计准则对其依据中国会计和信息披露准则和制度编制的法定财务报告进行审计。此外,应增加审计内容,聘请获中国证监会和财政部特别许可的国际会计师事务所,按国
际通行的审计准则,对其按国际通行的会计和信息披露准则编制的补充财务报告进行审计。
增加审计时需关注的内容包括:损失准备的提取及不良资产的处置情况;重大表外项目及其对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影响;不同经营业务及经营区域的资产质量、获利能力和经营风险;法定财务报告与补充财务报告之间的主要差异。
年度报告正文中的财务资料应与法定财务报告一致,补充财务报告应作为年度报告的附录披露。
第六条 证券公司应对内部控制制度的完整性、合理性和有效性作出说明。
证券公司还应委托所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其内部控制制度,尤其是风险管理系统的完整性、合理性和有效性进行评价,提出改进建议,并出具评价报告。评价报告随年度报告一并报送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
所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指出以上三性存在缺陷的,证券公司董事会应对此予以说明,监事会应就董事会所作的说明明确表示意见,并分别予以公开披露。
第七条 证券公司编制年度报告摘要时,应包括上述第三条至第六条的主要内容。对其中的财务指标,可不必列出计算公式。法定财务报告与补充财务报告之间存在重大差异的,应在摘要中予以说明。
第八条 本规定由中国证监会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