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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地名管理办法

时间:2024-06-29 10:10:5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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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地名管理办法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地名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连云港市地名管理办法》已经市十一届人民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连云港市地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地名的管理,实现地名标准化、规范化,适应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民政部《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和《江苏省地名管理规定》等法规、规章及其他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与废名,地名的申报与审批,标准地名的使用,地名标志设置与管理等行为,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及管理范围:
    (一)行政区域名称,包括市、县、区、乡镇、街道办事处名称以及群众自治组织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名称;
    (二)居民地名称,包括集镇、自然村以及城市的道路、街、巷、居民住宅区等名称;
    (三)人工建筑物名称,包括大型建筑、高层建筑主楼(含地下室)和大型商场以及公共设施(含广场、绿地)等名称。上述高层建筑包括10层以上的综合性办公和商住大楼;
    (四)专业部门的地名名称,包括铁路、公路、港口、桥梁、隧道、车站、机场、码头、渡口、水库、水闸、水渠、堤坝和具有地名意义的市政、交通、水电设施等名称;
    (五)工业区、开发区、示范区、保税区、实验区、农场、林场、渔场、盐场、矿山等名称和具有地名意义的企事业单位名称;
    (六)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包括山、山口、山峰、山洞、山谷、山岭、丘陵、海湾、海峡、海口、岛、礁、泉、江河、湖、涧、沙洲、滩涂等名称。
    (七)名胜古迹、纪念地、游览地、园林、自然保护区等名称。
    第四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废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申报程序和审批权限报批。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擅自决定。
    第五条 地名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市、县(区)地名委员会是本地域地名工作的领导和协调机构。连云港市民政局是全市地名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各县、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地名管理工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如下:
    (一)贯彻执行国家地名工作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规章,负责同级政府的地名管理日常工作;
    (二)负责编制地名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本辖区各类地名命名、更名的申报、审核、报批,公布标准地名;
    (四)推行地名标准化、规范化,根据规定的职责负责设置地名标志,监督标准地名的使用;
    (五)管理地名档案,编辑、审定、出版政区图、地名图和有关书、录(册)等资料,开展地名咨询服务;
    (六)依法查处地名违法行为。
    第六条 各级规划、建设、公安、财政、城管、工商、土地、房产等职能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二章 地名命名、更名与废名
    第七条 地名命名规划应当与城乡建设规划同步进行。规划、建设部门在编制、修订建设规划时所提出的各类地名名称,应当报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审核后,列入地名命名和建设规划,否则,不能作为法定地名。
    第八条 地名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不得单独使用通名作地名,禁止通名叠用。
    第九条 地名的命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有利于维护国家统一、主权、领土完整,国家尊严和民族团结;
    (二)反映当地历史、文化、自然地理特征,符合城乡建设规划和时代要求;
    (三)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和外国人名、地名命名地名;
    (四)禁止使用不良文化色彩的名称和带有封建迷信、崇洋媚外的名称命名地名;
    (五)不得使用复式、多含义的词组名称作地名;地名用词应当符合国家语言文字使用的规范要求,简洁易懂,声韵和谐,避免使用生僻字、繁体字、已淘汰的异体字及同音字;
    (六)本市范围内的乡(镇)、街道办事处名称,同一县、区内的广场、桥梁、道路、街、巷、居民住宅区名称以及一个乡(镇)内的自然村名称不应重名;
    (七)凡以当地地名命名的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台、站、港、场、人工建筑物、企事业单位名称,其专名必须与当地标准地名相一致。
    第十条 城镇道路、街、巷、居民住宅区、人工建筑物使用的通名,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道路、街、巷
    1.道路:主要指城市道路,即在城市范围内,供车辆及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和设施的道路,按等级可分为快速干道、城市主干道、城市次干道、城市支路四类。
    2.街:即街道,指在城市范围内,全部或大部分路段两侧建有各式建筑物,设有人行道和各种市政公用设施,商贸相对集中繁华的道路。
    3.巷:是指联系街道间,主要供居民或行人出行的简易道路。
    (二)居民住宅区
    1.新村:用以命名建筑面积达5万平方米以上的居民住宅区;
    2.花园、苑:用以命名占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绿地或人工景点面积为总占地面积30%以上,环境良好的居民住宅区;
    3.山庄:用以命名依山而建,环境幽雅、建筑楼群相对集中,具有一定规模的居民住宅区;
    4.别墅:用以命名占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有相当的绿地面积、低层住宅楼为主,建筑规格较高的住宅区;
    5.公寓、新寓:用于命名高层住宅楼或多幢住宅楼群。
    (三)人工建筑物
    1.大楼、大厦:用以命名10层以上的高层建筑物;
    2.商厦:用以命名以经商为主、办公为辅的高层或较大型建筑;
    3.城:指具有商业经营、娱乐、餐饮、商住等综合性功能的较大型建筑物;
    4.广场:主要用于城市中占地面积较大的公共场地、绿地,如用于大型建筑物通名,必须具有商用、办公、娱乐、居住等多功能性,且室外整块公共活动场地应当在2000平方米以上(不包括停车场)。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更名:
    (一)带有侮辱人民和极端庸俗以及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
    (二)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有关地名命名规定的;
    (三)一地多名,一名多写,或者旧城区改造街巷连成一片的。
    虽然属于上述(一)、(三)项更名范围,但是长期使用已习惯的地名,一般不予更名,以保持地名相对稳定。
    第十二条 因行政区划变更或城乡建设改造使指称实体消失的地名,应予公告废止。
  第三章 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
    第十三条 凡新建、扩建、改建道路、人工建筑物,新建居民住宅区、开发区和旧城改造时,涉及地名命名、更名的,建设单位必须在立项、规划选址和报勘的同时,向当地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申报手续。由地名行政主管部门、人民政府或专业部门依法审批。
    第十四条 地名命名(更名)申报,由建设单位或主管部门向当地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填写地名命名、更名申报表,说明命名、更名的理由,名称的来历、含义,以及拟废止的旧名,并附立项、报勘批准文本和平面图。
    第十五条 地名命名(更名)按下列权限审批:
    (一)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
    (二)凡涉及与我省外市共同使用的地名名称变更,由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与相关省辖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双方协商一致,单独或联合提出意见,报省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三)县(市、区)内居民地名称的命名、更名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县人民政府审批。市区的居民地名称,由区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下列地名命名(更名)报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1.市区内快速干道、主干道、次干道的名称以及城镇街道名称;
    2.市区内建筑面积在10万平方米以上,并有附属配套设施的新村、花园等大型居民住宅区名称;
    3.市区内公用建筑物,如大型体育场馆、文化娱乐设施的名称;
    4.市区内面积在3公顷以上,并建有绿地及其他附属设施大型广场;
    5.市区内火车站、汽车站、港口(区)、机场、码头、桥梁的名称;
    6.自然地理实体、名胜古迹、纪念地、游览地、园林、自然保护区等名称;
    7.本市涉及到两个县以上共同使用的地名;
    8.其他必须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命名(更名)的地名。
    (五)市区内下列地名命名(更名)报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1.城市支路、街、巷的名称;
    2.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下的新村、花园、公寓、新寓、山庄等居民住宅区名称;
    3.旧城区改造需要重新命名、更名的道路、住宅区名称;
    4.道路交会处中央广场或绿地,以及占地面积3公顷以下的广场名称;
    5.建筑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的大型建筑物或建筑群,以及10层以上高层建筑商住楼名称。
    第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本单位名称或者用其他名称作地名的,可以参加由当地地名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地名冠名权征集活动。取得地名冠名权之后,由当地地名行政主管部门依有关程序办理命名手续。
    第十七条 专业部门使用的地名名称和具有地名意义的设施名称的命名、更名,应当征得当地人民政府同意后,由该专业部门批准,并报当地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经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或者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由专业部门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标准地名须经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后方能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擅自命名、更名。
    第十九条 地名称呼未发生变化,但指称的地理实体范围发生变化需要调整的,应当按地名更名的申报、审批程序和权限,由有关部门或单位根据本办法规定报经批准后,由同级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公布使用。
  第四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
    第二十条 凡符合《地名管理条例》规定和技术规范要求,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专业主管部门批准和核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即法定地名。
    标准地名原则上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通名用字应反映所指地理实体的地理属性(类别)。不单独使用通名词组作地名。
    第二十一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等部门和个人,在以下范围使用现行地名的,均应正确使用标准地名:
    (一)公文、法律文书;
    (二)各种出版物(包括书刊、报纸、教材、地图、电话号码簿、邮政编码簿、广播、电视等);
    (三)各类地名标志牌及公共交通站点牌;
    (四)户籍、工商、税务、物价、土地、房产登记及各类证照等;
    (五)规划立项、报勘建筑、住宅区、开发区名称;
    (六)标有现行地名的商标、牌匾、广告、印章、证件、信封、信笺等;
    (七)经营活动、社会交往。
    第二十二条 各类地名应当按照国家公布的规范汉字书写,不得用自造字书写地名。各类地名的汉语拼音字母拼写,应当以国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为统一规范,不得使用旧拼音法,不得使用英文及其他外文译写地名。
    第二十三条 申办建设用地、规划报勘、房产核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房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户籍时,凡涉及使用地名或地名命名、更名的,应当向规划、国土、物价、建设、城管、房产、公安部门提交审批机关批准的标准地名文件或签章。不得以工程名称或擅自命名的名称替代标准地名。
    第二十四条 未经市、县(区)人民政府或当地地名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批准,擅自命名、更名的路、街、巷、居民住宅区、人工建筑物的名称等,均属非标准地名,一律无效,不得公开使用。
    第二十五条 各级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纂本行政区域内的各种标准地名出版物,向社会提供法定地名。
    第二十六条 凡公开出版本行政区域的地图、交通及旅游图(册)、电话号码簿、邮政编码簿等内容涉及地名的出版物,均应报当地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出版后30日内将正式出版物报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收集、整理、保管好各类标准地名档案资料,提供地名信息和咨询服务。
  第五章 地名标志设置与管理
    第二十八条 地名标志是国家法定标志物,包括各类地理实体标牌、行政区域界位牌、自然村镇牌、广场牌、桥梁牌、路街巷牌、地名指向牌等。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地名标志、规范使用地名。
    第二十九条 本市范围内的行政区域界位、乡镇、自然村、城镇道路、街巷、楼幢、居民住宅区、公路、桥梁、车站、港区、码头、交通要道口以及名胜古迹、纪念地,游览地等地方,均应设置地名标志。所设地名标志使用的地名,应当与当地标准地名相一致。
    第三十条 地名标志的主要内容包括:标准地名汉字的规范书写形式(国内标准)和汉语拼音字母的规范拼写形式(国际标准)。
    地名标志中的路街牌、巷牌、楼栋牌、大门牌、小门牌的规格和材料应当按照GB17733.1-1-1999《地名标牌城乡》国家标准执行。
    第三十一条 下列各类地名标志,分别由有关部门负责设置、管理、监督、维护和更新,并保持整洁,醒目和完好。
    (一)城市内道路、街巷牌等地名标志,由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城市交通要道口的道路指示牌,市区居民住宅区、楼幢、门室牌等地名标志,由公安部门负责;
    (三)公路、航道内的行政区域界位牌、公路的地名标志,由交通部门负责;
    (四)乡镇内各类地名标志,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五)专业部门需要设置的地名标志,由其自行负责。
    第三十二条 市区范围内新区开发、旧城区改造和道路建设等,建设单位在立项、规划和报勘的同时,应当分别向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呈报道路、街巷、楼幢、门室号牌设置申请。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制作和设置地名标志。
    第三十三条 标准地名名称和地名标志设置经费。
    (一)城镇中新建或改扩建工程、建筑物(包括办公大楼、综合性商住楼、营业用房、生产用房、居民住宅区及楼、门、路、桥等)的标准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所需费用,由受益单位出资或者在工程预算等经费中列支。
    (二)属于市政公用的城市道路、街巷地名标志设置、管理和维护费用,可由财政拨款,也可以采取受益单位出资或从工程预算列支等方式筹措。
    (三)其他各类地名标志的设置、维护经费由设置单位或专业部门负责。
    第三十四条 地名标志属于公共设施,受到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保护的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涂改、沾污、遮挡、损毁。建设单位在施工中需要迁移地名标志的,应当事先向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或专业部门报告,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负责恢复原状,损坏的应当按价赔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地名工作的管理、监督和检查。对擅自命名、更名或使用不规范地名的单位和个人,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据民政部《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规定,发送违章使用地名通知书,限期纠正;对逾期不改或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者,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对其进行处罚。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地名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七条 地名标志为国家法定的标志物。对损坏地名标志的,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赔偿;对偷窃、故意损毁或擅自移动地名标志的,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报请有关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恶劣、后果严重,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连云港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谈土地储备的主体

作者:辽宁六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刘洋飞

2007年10月10日

【内容提要】什么是土地储备,谁有权土地储备,目前土地储备的现状是什么,均是本文要研究的问题。关于土地储备的主体,本文认为:目前,土地储备的主体大致有以下三个部门:
1、地方人民政府;
2、地方人民政府的国土行政主管部门;
3、专门设立的土地储备机构。
那么,谁应当是合法的土地储备的主体呢?
在没有行政授权之前,土地储备的主体应当是各级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在有行政授权时,应当是行政授权的土地储备机构。

【关键词】土地 土地管理 土地储备 土地储备机构 土地储备的主体 行政授权 行政委托 城市拆迁 诉讼救济 沈阳市皇姑区城市建设局

【正文】
目前,土地储备不是法律概念。在我国的法律规范中还没有土地储备的法律规定。土地储备制度的建立尚属探索阶段,有关省市地方政府制定了相关的地方政府规章,试图规范行政。
一、土地储备的定义
什么是土地储备?较规范的定义是,土地储备制度是指政府依照法律规定,运用市场机制,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对通过收回、收购、置换和征收等方式取得的土地进行前期开发、整理后,予以储存,以供应和调控城市各类建设用地需求的和种经营管理制度(来源:深圳国土房产网)。
  还有人认为,城市土地储备指由城市政府委托或授权的机构通过征收、收购、置换、到期回收、土地整理等方式,将城市规划用地或分散在用地者手中的城市土地集中起来,并由政府授权或由政府委托的机构完成其房屋拆迁等土地整治与开发等一系列前期开发工作后,再根据城市土地年度供应计划,有计划地将其储备后的城市土地重新投入市场的制度安排(见《浅析土地储备制度运行的程序》作者李凌云)。
最简单的定义是:国有土地储备是指政府根据市场需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要求,对依法征用、收回、收购、置换的土地进储存的行为。(驻马店市土地储备中心网站)
地方政府规章中的定义也是不尽相同,例如:
1、《沈阳市土地储备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市人民政府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对国有土地依法收回、收购,对集体土地依法征用后予以储存的行为。
2、《南京市土地储备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经市政府批准,市国土行政主管部门代表政府依法采用收回和收购等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纳入政府土地储备库并进行土地整理,形成可供应建设用地的行为。
3、《深圳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市土地储备机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将政府依法通过征收、转地、收回、收购、置换等方式取得的土地予以储存,并进行必要的整理和日常管理,再按照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交付供地的行为。
4、《上海市土地储备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土地储备,是指市、区(县)政府委托土地储备机构,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土地储备计划,对依法征用、收回、收购或者围垦的土地,先通过实施征地补偿安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或者必要的基础性建设等予以存储,再按照土地供应计划交付供地的行为。
5、《山东省国有土地储备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国有土地储备,是指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对依法收回、收购、征用的土地进行储存,以备向社会供应各类建设用地的行为。
  
二、目前,规章行政授权土地储备主体规定混乱
仍以上述规章为例:
1、《沈阳市土地储备办法》第四条规定: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是本市土地储备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土地储备机构具体负责土地储备工作。市计划、城建、房产、财政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做好土地储备的相关工作。
2、《南京市土地储备办法》第四条规定:市国土资源局是全市土地储备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土地储备中心负责具体实施土地储备工作。发展和改革、经济、规划、房产、建设、财政、物价等有关部门以及储备土地所在区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土地储备工作。
  3、《深圳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市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是市土地储备工作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第六条又规定:市土地储备机构是市土地储备的承办机构,履行职责。
  4、《上海市土地储备办法》第四条(管理部门)规定:市土地管理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审核批准本市土地储备计划,协调解决土地储备中的重大问题。
  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资源局)负责本市土地储备计划的组织编制和执行情况的监督管理;区(县)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储备计划执行情况的日常监督管理。
  市和区(县)投资、规划、土地、建设等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土地储备项目的相关审批职责。
  第五条(储备机构)又规定:市土地储备中心是市政府设立的土地储备机构,在本市区域范围内实施土地储备,负责储备地块的前期开发,承办储备地块按计划供应的前期准备工作。
  各区(县)政府设立一个土地储备机构,在本区(县)区域范围内实施土地储备。
  经市政府批准,其他的专门机构可以在特定区域范围内实施土地储备。
5、《山东省国有土地储备办法(2004年修正)》第四条规定:县(市)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储备管理工作,同级人民政府设立的土地储备机构具体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储备工作。计划、财政、建设、城市规划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国有土地储备管理工作。
综合以上定义和具体规定,可以看出,目前,土地储备的主体大致有以下三个部门:
1、地方人民政府;
2、地方人民政府的国土行政主管部门;
3、专门设立的土地储备机构。
地方规章规定的如此混乱,必然造成管理的混乱。出现以上混乱的主要原因是管理者对法律授权审批人、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和法律授权的承办机构之间的法律关系没有区分清楚。
那么,谁是合法的土地储备的主体呢?

三、在没有行政授权之前,土地储备的主体应当是各级国土行政主管部门  
土地管理权属于行政管理权范畴,行政管理权的取得应当由法律赋予,这是依法行政的要求。那么,我国法律对土地管理权是怎样规定呢?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所有土地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第五条又规定,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设置及其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各地方性法规均做出授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管理。例如:《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条规定: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市、县(含县级市、下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同时,法律法规又特别规定了应当由人民政府管理和应当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地方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批准的情形。

普通高等学校招生暂行条例

国家教育委员会


普通高等学校招生暂行条例

1987年4月21日,国家教委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搞好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工作,选拔适合高等学校培养要求的优秀新生,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普通高等学校的招生应贯彻德智体全面考核,择优录取的原则,并有利于中等教育,有利于社会安定团结。
第三条 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实行全国统一考试。
第四条 普通高等学校应根据国家核定的年度招生计划,以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单位由招生委员会组织录取。

第二章 招生机构及其职责
第五条 国家教育委员会主管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工作,其职责是:
(一)制订有关招生工作的规章;
(二)编制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计划,综合平衡并下达中央部门所属高等学校招生来源计划;
(三)组织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招生统一考试;
(四)指导、检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工作;
(五)组织开展招生、考试的科学研究,领导招生、考试的改革试验,培训有关人员,并进行宣传工作;
(六)保护考生和招生工作人员的正当权益,组织或督促有关部门调查处理招生工作中发生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地)、县人民政府分别成立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委员会,各级招生委员会在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招生委员会的双重领导下负责本地区招生工作。
招生委员会主任委员由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兼任,副主任委员、委员由教育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高等学校的负责人兼任。
招生办公室是招生委员会的常设机构,应确定必要的编制,配备专职干部。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委员会的职责:
(一)执行国家教育委员会有关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工作的规章,并结合本地区实际制订必要的补充规定;
(二)执行国家下达的招生计划;
(三)组织本地区考生报名、政治思想品德考核、身体健康状况检查、考试、录取工作;
(四)开展招生、考试的科学研究工作和宣传工作;
(五)保护考生和招生工作人员的正当权益,调查处理本地区招生工作中发生的重大问题。
第八条 普通高等学校应设招生办公室,在学校(院)的领导下进行工作。其职责是:
(一)执行国家教育委员会有关招生工作的规章及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的补充规定;
(二)根据国家核准的年度招生计划及来源计划,录取新生;
(三)对录取的新生进行复查;
(四)支持地方招生委员会的工作。

第三章 报名
第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中国公民,可以报名:
(一)拥护四项基本原则,热爱祖国,遵纪守法,决心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勤奋学习;
(二)高中毕业或具有同等学历;
(三)身体健康;
(四)未婚,年龄不超过25周岁;
报考外语院校和专业(师范院校外语系、科除外),年龄不超过23周岁;
实践经验丰富的优秀青年,经所在单位推荐,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批准,年龄可放宽到28周岁,婚否不限;
有特殊贡献的公民,经所在单位推荐,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批准,年龄、婚否不限。
第十条 符合第九条规定的国家和集体企事业单位职工经所在单位批准方可报名;公办教师只准报师范院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毕业生工作满两年,方可报名。
第十一条 在中国定居的外国侨民,高中毕业或具有同等学力,身体健康,年龄不超过25周岁,可以报名。
第十二条 下列人员不得报名:
(一)普通高等学校的在校生和毕业生;
(二)由国家认学历的各类成人高等学校的在校生和毕业生;
(三)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的在校生和应届毕业生;
(四)中学在校生;
(五)上一年已被普通高等学校录取而不报到的考生;
(六)因触犯刑律而被起诉或正在服刑的。
第十三条 报名地点:
在户口所在地报名。
因公集体长期在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作的职工及其子女,由所在单位征得工作所在地点及户口所在地点的县(区)招生办公室同意,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办公室批准,可以就地报名,参加考试。试卷由考生户口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评阅。
在中国定的外国侨民持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填发的“外侨居留证”,在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指定的地点报名。
第十四条 一般应在报名阶段填报志愿。
报考外语院校或系(科)、专业的考生,可以兼报文史类的其他系(科)、专业。报考科技外语专业和体育院校或系(科)专业的考生,可以兼报理工农医类的院校或系(科)、专业。报考艺术院校或系(科)、专业的考生,可以兼报文史类的院校或系(科)、专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根据录取工作的需要,规定填报志愿的办法,设计考生志愿表,指导考生填报志愿。

第四章 政治思想品德考核
第十五条 政治思想品德考核主要看考生本人的表现。
第十六条 考生所在学校或单位(未参加国营或集体企事业单位工作的考生由乡、街道办事处)应对考生的政治态度、思想觉悟、道德品质作出全面鉴定。对犯过错误的考生,要提供所犯错误的事实、处理意见和本人对错误的认识及改正错误的表现等材料。
考生的直系亲属(指父母或抚养者)或主要社会关系(指与考生在政治思想、经济上有直接联系者)有重大问题的,应附调查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录取:
有反对四项基本原则的言行,经教育而坚持不改的;
扰乱社会治安,走私贩私,贪污盗窃,或有其他刑事犯罪行为;
品质恶劣,道德败坏,或有流氓、偷摸行为,屡教不改。
曾有上述问题,经过两年以上考察,确已悔改,由所在单位证明,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批准,可以提供档案,由学校审查决定是否录取。

第五章 身体健康状况检查
第十八条 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身体健康状况检查标准由国家教育委员会制订。
第十九条 体检工作由招生委员会会同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招生委员会应指定条件较好的县级以上医院进行体检,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成立体检站。主检医师应由主治医师担任。

第六章 考试
第二十条 国家教育委员会根据全日制中学教学大纲命题,并制订参考答案和评分标准。
试题、参考答案、评分标准(包括副题)在启用前为国家绝密材料。
第二十一条 考场必须设在县以上。考生座位必须单人、单桌、单行。
第二十二条 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招生统一考试于每年7月7、8、9日举行。
考试的时间表由国家教育委员会颁发。
第二十三条 考试科目
文史(含外语)类考政治、语文、数学、历史、地理、外语。
理工农医类考政治、语文、数学、物理、化学、生物、外语。
上述两类的外语考试分英、俄、日、法、德、西班牙六个语种,由考生任选一种。高等学校录取新生不应限语种。
报考外语院校、系(科)、专业的考生,外语除笔试外,应进行口试。
语文、数学满分为120分,生物满分为70分,其他各科满分为100分。数学(理工农医类)、物理、化学、生物将按中学教学的较高要求增加若干附加题,生物附加题为5分,其他各科附加题为10分,不计入总分,但重点高等学校录取时应适当参考。
第二十四条 民族自治地方用本民族语文授课的高等学校或系(科)招生,由自治区或省招生委员会另行命题,组织考试。
用本民族语文授课的民族中学毕业生,报考用汉语授课的普通高等学校,应参加全国统一考试。汉语文由国家教育委员会另行命题,不翻译成少数民族文字,并用汉文答卷;其他各科(包括外语试题的汉语部分)可翻译成本民族文字,用本民族文字答卷。在考汉语文的同时,由有关省、自治区决定,也可以考少数民族语文,并负责命题(试题、参考答案、评分标准报国家教育委员会备案)。汉语文和少数民族语文的考试成绩分别按50%计入总分,但汉语文成绩必须达到及格水平,方能录取。
第二十五条 在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招生统一考试之前是否进行预选,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决定。
第二十六条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统一组织评卷。

第七章 招生来源计划
第二十七条 招生来源计划应与国家及各地经济建设对毕业生的需求相适应,注意把招生来源与毕业生去向适当结合起来;同时贯彻择优的原则,在考生数量较多、质量较好的地区适当多安排一些招生名额。
第二十八条 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分为国家任务、用人单位委托培养、自费生三种计划形式。
中央部门所属高等学校国家任务招生来源计划由国家教委综合平衡下达。
中央部门所属高等学校接受委托培养招生来源计划,招收自费生来源计划,由国家教委汇总下达。
第二十九条 经国家教委批准,中央部门所属学校,对工作与生活条件比较艰苦的地区,可在国家任务招生来源计划中确定适当比例,实行“定向招生、定向分配”。
省、自治区、直辖市可在所属高等学校国家任务招生计划中,确定适当比例,实行“定向招生、定向分配”。
第三十条 高等学校分专业招生来源计划须于当年4月30日以前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办公室。

第八章 录取
第三十一条 录取新生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组织有关高等学校分批进行。
第三十二条 在政治思想品德考核和身体健康状况检查合格的考生中,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根据考生的考试成绩,从高分到低分,按略多于计划招生总数确定控制分数线。
第三十三条 1983年以后毕业的高中毕业生必须具备高中阶段的档案,国家和集体所有制单位的职工,应由所在单位提供档案。否则,高等学校不予录取。
第三十四条 逐步实行“学校负责、招办监督”的录取体制,即:在政治思想品德考核和身体健康状况检查合格,统考成绩达到控制分数线的考生中,调阅考生档案数、录取与否由学校决定,遗留问题由学校负责处理;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办公室实行监督。
条件不具备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部分学校仍可实行“根据志愿,按比例投档”的录取办法,即:在政治思想品德考核和身体健康状况检查合格、统考成绩达到控制分数线的考生中,根据志愿,从高分到低分,按学校计划招生数120%提供档案,由学校德智体全面考核,择优录取。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届毕业考生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决定可以适当降低分数,由学校审查录取或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一)高中阶段受地区级以上表彰的三好学生、优秀学生干部;
(二)政治思想品德方面有突出事迹;
(三)相关科目或平时成绩特别优秀;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级以上科技发明创造奖获得者或单科竞赛优胜者。
第三十六条 应届高中毕业生中,在高中阶段参加地区级以上体育竞赛获单项前五名的队员或集体前三名的主力队员,获国家二级运动员称号的考生,总分低于同批录取学校控制分数线20分以内,可提供档案,由学校审查择优录取。
近两年参加重大国际比赛(由世界及国际体育组织主办的各种体育单项比赛、锦标赛、综合性比赛和运动会)以及由国家举办的全国性比赛(全国运动会、全国青少年运动会、全国中学生运动会、参加世界中学生体育比赛选拔赛以及全国竞赛计划中安排的各种全国性体育比赛)获前六名;近两年获运动健将、一级运动员称号的考生,总分低于同批录取学校控制分数线50分以内,亦可提供档案,由学校审查择优录取。
第三十七条 边疆、山区、牧区、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少数民族考生,可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适当降低分数,择优录取。
对散居于汉族地区的少数民族考生,在与汉族考生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少数民族班招生,从参加当年高考的边疆、山区、牧区等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少数民族考生中,适当降低分数,择优录取。
第三十八条 对归侨、华侨子女、归侨子女和台湾省籍考生,可以适当降低分数,择优录取。
第三十九条 退出现役的义务兵,在与其他考生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荣立二等功以上的退役军人,可适当降低分数,择优录取。
烈士子女可以适当降低分数,择优录取。
第四十条 实践经验丰富的优秀青年及有特殊贡献的公民,可适当降低分数由学校审查录取。
第四十一条 经过省级教育部门考察和督学的评估,办学思想端正,教师队伍基本合格的中学,统考后如果没有考生进入最低控制分数线,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批准,其德智体都比较优秀的个别毕业生,可以升入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属高等学校。
第四十二条 “定向招生、定向分配”的学生,可以在同批录取学校控制分数线以下20分以内,择优录取;如不能完成计划,可在其他地方的考生中征求志愿,择优录取,毕业后到定向分配地区工作。
第四十三条 高等学校招收委托培养学生按国家教委关于普通高等学校接受委托培养学生管理工作有关规定办理。
中央、国务院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党政机关,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委托培养的学生,一般应与国家任务招收的学生执行同一录取分数标准。
全民所有制企事业中工作或生活条件比较艰苦的单位,城乡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个体户,以及山区、边远地区、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委托培养,可以划定招生范围,同时明确预备生源,在接受委托培养学校同批录取控制分数线以下20分以内择优录取。
第四十四条 招收自费生,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委员会批准,录取分数可适当降低。
第四十五条 对肢体残疾考生的录取工作,按照关于高等学校招收残疾青年和毕业分配工作的有关规定办理。录取中出现疑难问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和有关高等学校校(院)长研究解决。
第四十六条 广播电视大学和普通高等学校的函授部招收高中毕业生的普通专科班,录取工作在普通高等学校录取之后进行。
第四十七条 参加成人高等学校招生考试成绩优秀、符合报考普通高等学校条件者,本人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成人高等学校招生办公室向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属普通高等学校推荐,学校可以单独考核,择优录取。
第四十八条 师范院校可以以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单位,提前单独录取或试行提前单独招生(试题及参考答案、评分标准于考前交国家教委备案)。
第四十九条 由高等学校填发录取通知书。实行“学校负责、招办监督”录取体制的高等学校,录取名单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备案;实行“根据志愿,按比例投档”录取办法的高等学校,录取名单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审核批准。
第五十条 面向全国招生的本科院校,8月20日以前录取结束。

第九章 招收保送生
第五十一条 为了全面贯彻教育方针和因材施教的原则,弥补考试的不足,由国家教育委员会授权的高等学校可以招收保送生。招收保送生的办法,由国家教育委员会另订。

第十章 招生经费
第五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经费,由地方教育事业费开支。
第五十三条 考生须缴报名费及考试费。收费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委员会规定。

第十一章 处罚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考生,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或高等学校可取消其考试资格、录取资格或入学资格,情况严重的,一至三年内不准报考:
(一)假报年龄、学历、民族或采取其他手段骗取报考资格的;
(二)在考试中有夹带、传递、抄袭、换卷、代考等舞弊行为的;
(三)在政治思想品德考核、身体健康检查及体育竞赛名次证明等材料中弄虚作假的;
(四)有其他舞弊行为的。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招生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或高等学校可撤销其招生工作职务,取消工作人员资格,或给予行政处分:
(一)在出具、审定考生的户口、政治思想品德考核、身体健康检查、三好学生、优秀学生干部、体育竞赛得奖名次及其他证明材料中弄虚作假;
(二)纵容或伙同他人舞弊;
(三)涂改考生志愿、试卷、考试分数及其他有关材料;
(四)违反招生工作规定,给工作造成损失。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员,由司法机关根据情节轻重,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刑法,追究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
(一)盗窃或泄漏试题、参考答案、评分标准;
(二)扰乱考场、录取场所秩序,威胁工作人员人身安全;
(三)行贿受贿、敲诈勒索;
(四)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妨碍招生工作;
(五)其他破坏招生工作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准编写、出版、印刷、销售为参加普通高等学校招生统一考试使用的复习资料、辅导材料、习题集、升学考试模拟题等材料。
未经国家教育委员会同意,不得翻印、出版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招生统一考试试题、参考答案、评分标准。
对违反上述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要根据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并追究单位领导人的责任。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艺术院校、体育院校、军事院校、民航飞行专科学校以及公安部所属普通高等学校的招生办法,由国家教育委员会会同文化部、国家体委、总政治部、民航局、公安部另订。
第五十九条 招收华侨、港澳、台湾省青年的办法由国家教育委员会另行规定。
第六十条 为了培养职业技术学校专业课教师或实习指导教师,职业技术学校可以推荐少数应届毕业生报考普通高等学校。具体办法,由国家教育委员会另订。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由国家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