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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道路旅客运输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08 21:04: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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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道路旅客运输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


威海市道路旅客运输管理暂行办法


(1998年6月29日威政发〔1998)29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旅客运输管理,维护运输市场秩序,保障旅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交通部《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和《山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道路旅客运输(以下简称道路客运),包括班车客运、旅游客运、包车客运及与客运相关的运输服务业。
本办法适用于威海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营业性道路客运的单位、个人及车辆。外地客运车辆进人本市行政区域内停靠始发,应遵守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道路客运实行多家经营、多种经济成份协调发展的方针,鼓励平等竞争,实行责任运输,为旅客提供安全、及时、方便、舒适的运输服务。
第四条 市及县级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道路客运管理,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工商、物价、税务、财政、公安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配合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道路客运管理工作。

第二章 开业和停业
第五条 单位申请经营道路客运,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属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企业法人;
(二)有相应的经营场所;
(三)有合格的驾驶人员和管理人员。
第六条 个人申请经营道路客运,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常往户口的非在职入员;
(二)有与准驾车类相应的证件和两年以上的客车驾驶资格;
(三)有相应的固定资金。
第六条 申请经营道路客运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称道路客运业户),应参加县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客运车辆营运牌证使用公开招标,中标后取得营运牌证使用资格。
客运车辆投放额度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场需求合理确定,分批投放。
第八条 取得营运牌证使用资格的道路客运业户,应按下列程序办理开业手续:
(一)持有关证明等资料和《中标协议书》,到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领取《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办理客运线路经营手续;
(二)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分别到工商、税务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
(三)按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规定的车型、档次购置车辆;
(四)持上述证件到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道路运输证》、线路标志牌和有关票证。
第九条 经批准开业的道路客运业户,自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未开业的,由批准开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收缴《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中标的营运牌证使用资格废止。
第十条 道路客运业户合并、分立、迁移以及变更名称、经营项目时,应当经批准开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同意;并到工商、税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 道路客运业户停业;应当报原批准开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缴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线路标志牌及有关证照、票据,并到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方可停业。
第十二条 道路客运业户因车辆维修等原因需歇业的,应当报原批准开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缴存《道路运输证》和线路标志牌后,方可歇业。客运车辆歇业时间年累计不得超过3个月。
客运班车经营下足3个月的,除不可抗力原因外,不得停业、歇业。
第十三条 客运车辆易主,卖方应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办理车辆停业手续,原营运牌证使用资格废止;买方应按本办法第七条和第八条的规定重新办理开业手续。
客运车辆经营不足1年的,不得易主。
第十四条 道路客运从业人员上岗前,应参加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组织的业务培训,经考试合格取得上岗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十五条 严禁使用货车、拖拉机及其他禁止载客车辆经营道路客运。

第三章 营运管理
第十六条 道路客运业户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实行有组织的统一管理。
第十七条 道路客运实行“三定”管理:
(一)定线路.客运班车应按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的线路营运;
(二)定站点,客运班车应按核定的站点始发和停靠;
(三)定班次;客运班车应按核定的班次时刻发车和运行。
第十八条 客运业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核定的站点停靠、上下旅客、装卸行包,不得采取欺骗、胁迫手段招揽旅客;
(二)根据旅客支付的票款,即时交付相应的车票,按照客票标明的日期、车次、地点运送旅客,中途不得无故更换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送;
(三)执行统一规定的运价,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客票、车票;
(四)按规定缴纳税费,报送统计报表;
(五)按规定检测、维修车辆,保持车况良好;
(六)按规定参加道路运输审验、业务培训和例会。
第十九条 客运驾驶员在营运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上岗证书及各种规费缴纳凭证,佩戴有本人照片的服务证;
(二)遵守交通法规和操作规程;
(三)做好车辆安全检查;
(四)保侍车内清洁卫生。
第二十条 乘车旅客应做到:
(一》按票面标明的时间、车次乘车;
(二)不污损州车辆设备和各种标志;
(三)不推带违禁物品乘车,接受站务人员对危险品的检查;
(四)7岁以下儿童乘车应有成人旅客携带;
(五)醉酒和精神病者须有人随车护送;
(六)讲究文明礼貌,保侍车内卫生,不乱扔污物。
第二十一条 投入营运的客运车辆,除符合交通、公安等管理部门对机动车辆的统一规定外,还必须符合下列现定:
(一)车辆技术状况良灯,安全性能可靠;
(二)车前门两侧喷涂门徽、监督电话号码和全程票价;
(三)车前后风档玻璃上部张贴线路起止点、途经点标志;
(四)车前风档玻璃内右侧安装线路(含旅游、包车)标志牌,张贴车辆定级定型标志;
(五)客运班车内张贴或悬挂全程票价表。
客运平辆的各种标志由道路运输管埋机构统一制做、喷涂、张贴。
第二十二条 客运业户不得擅自将车辆转租或雇用他人经营。营运线路里程在400公里以上的,应当配备两名驾驶员。
第二十三条 客运业户更新车辆、更改车型,应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规定审批。
第二十四条 客运运价及有关收费应严格执行物价、交通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严禁哄抬运价、欺行霸市、勒索旅客。
第二十五条 因客运经营者过错,造成旅客漏乘、误乘的,经营者应当按照旅客要求退还票款或安排改乘;造成旅客人身伤害或行李丢失损坏的,经营者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章 客运服务业营理
第二十六条 客运服务业包括为道路客运经营者提供经营设施和经营服务的各类汽车客运站点和停发车场地等。
第二十七条 各类汽车客运站应向社会客运车辆开放经营,并按站级标准完善服务设施、服务标志、标识和服务用品,为旅客提供良好的乘车、候车环境,为进站客运业户提供良好的经营场所。
汽车客运站内设施和功能变更,应当报道路运愉营理机构批准。
第二十八条 各类汽车客运站应对进站的客运经营者一视同仁,实行统一调度、统一售票、统一发车、统一结算;对所有运行线路、班次、发车时间以及车辆级型、经营者经济性质和营运方式应公告周知。
第二十九条 站务人员上岗前应参加业务及职业道德培训,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考核合格,核发服务证后,方可从事客运服务工作。
第三十条 汽车客运站应按省有关部门规定标淮收取客运服务费;向道路客运业户每旬结算一次营运收人,特殊情况结算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七天。不得巧立名目滥收费和拖欠、挪用业户收入。
第三十一条 汽车客运站必须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客票,并按规定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有关统计资料。
第三十二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加强对汽车客运站的管理,维护站场秩序,保障站、车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交通稽查机构及有关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有效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从事营业性道路客运的;
(二)不按规定办理变更、停业、歇业手续的;
(三)涂改、伪造、转让、倒卖道路运输证件或者不按规定使用客票的;
(四)使用货车、拖拉机及其他禁止载客车辆经营道路客运的;
(五)不按核定的线路经营,不在核定的始点停靠,不按核定的时间发车的;
(六)擅自增加、减少班次及停止运行的;
(七)中途无故更换车辆或者无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送的;
(八)采取欺骗、胁边手段招揽旅客的;
(九)擅自增减收费项目或者不执行规定的收费标准,不按国家规定明码标价的;
(十)不按规定保修、检测车辆和进行技术等级评定的;
(十一)不按期参加道路运输年度审验的;
(十二)无《道路运输证》或使用无效《道路运输证》擅自从事营业性道路客运的;
(十三)不服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安排,不进站营运,扰乱客运秩序的;
(十四)不按规定张贴、悬挂、喷涂经营标志的;
(十五)客运站不按核定的营运方式、区域、线路、班次安排客运车辆的。
第三十四条 逾期不按规定缴纳交通规费的,责令其补缴,并按日收取应缴额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三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人员和交通稽查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着装整齐,出示证件,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威海市交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教育部关于公布备案的67所高等职业学校名单的函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公布备案的67所高等职业学校名单的函


2002-06-06

教发函〔2002〕138号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国务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设立高等职业学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0]3号)及《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行审批设立高等职业学校备案问题的通知》(教发厅[2001]6号)的有关规定,现同意将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自行审批设立的67所高等职业学校(名单见附件)予以备案。
  特此函告。

教育部同意备案的高等职业学校名单

(计67所)

序号
学校名称
建校基础名称
主管部门
备注

1
天津文化艺术职业学院
中国北方曲艺术学校

天津市艺术学校

天津职工工艺美术学院

(天津工艺美术学校)
天津市


2
天津开发区职业技术学院
天津联合业余大学

天津开发区涉外职业中等专业学校

天津开发区中等专业学校

泰达研修中心(资源)
天津市


3
河北远东职业技术学院
华北石油职工大学
河北省


4
阳泉职业技术学院
阳泉职业技术学院(筹)
山西省


5
山西水利职业技术学院
山西省水利职工大学

山西省水利学校


山西省


6
山西林业职业技术学院
山西林业学校
山西省


7
山西财贸职业技术学院
山西省财贸学校
山西省


8
山西戏剧职业学院
山西省戏曲学校

山西省戏剧研究所
山西省


9
山西机电职业技术学院
山西省机械工业学校
山西省


10
山西工业职业技术学院
山西矿业职业技术学院
山西省
更名

11
辽宁金融职业学院
辽宁金融职工大学

辽宁银行学校
辽宁省


12
辽宁石化职业技术学院
锦州石油化工职工大学

辽宁省石油化工学校
辽宁省


13
辽宁经济职业技术学院
辽宁经济管理干部学院
辽宁省


14
辽宁机电职业技术学院
辽宁仪器仪表工业学校
辽宁省


15
辽宁广告职业学院
辽宁北方广告专修学院(资源)
辽宁省教育厅
民办

16
辽宁信息职业技术学院
辽宁省电子工业学校

辽宁省供销学校
辽宁省


17
吉林电子信息职业技术学院
吉林冶金工业学校
吉林省


18
吉林工业职业技术学院
吉林化工学校
吉林省


19
吉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
吉林省司法警官学校
吉林省


20
吉林农业工程职业技术学院
吉林省农业机械化学校
吉林省


21
上海建峰职业技术学院
新设
上海市


22
民办上海中侨职业技术学院
新设
上海市教委
民办

23
民办上海托普信息技术职业学院
新设
上海市教委
民办

24
民办上海邦德职业技术学院
新设
上海市教委
民办

25
上海农林职业技术学院
新设
上海市教委


26
福州职业技术学院
福州业余大学

福州市工人业余大学

福建广播电视大学福州分校(资源)
福建省


27
漳州职业技术学院
漳州职业大学

漳州农业机械学校
福建省


28
泉州华光摄影艺术职业学院
福建省华光摄影中等职业学校
福建省教育厅
民办

29
泉州中营职业学院
福建省摩托汽车中等职业学校
福建省教育厅
民办

30
蓝天职业技术学院
民办蓝天职业技术学院
江西省教育厅
更名、民办

31
江西司法警官职业学院
江西省司法警官学校
江西省


32
江西新亚职业技术学院
民办江西财经理工专修学院(资源)
江西省教育厅
民办

33
江西电力职业技术学院
华中电力职工大学(资源)

江西电力学校

江西电力职工中专
江西省


34
江西旅游商贸职业学院
江西省商业学校

江西省旅游学校
江西省


35
江西机电职业技术学院
江西省机械工业学校
江西省


36
江西陶瓷工艺美术职业技术学院
江西省工艺美术学校

景德镇陶瓷学校
江西省


37
江西环境工程职业学院
江西省赣州林业学校
江西省


38
江西信息应用职业技术学院
南昌气象学校
江西省


39
江西工业工程职业技术学院
江西省第一工业学校
江西省


40
江西交通职业技术学院
江西省交通学校
江西省


41
江西艺术职业学院
江西省文艺学校
江西省


42
江西财经职业学院
江西财院九江分院(资源)
江西省


43
江西应用技术职业学院
南方工业学校
江西省


44
井冈山职业技术学院
吉安地区职工大学

吉安工业学校
江西省


45
鹰潭职业技术学院
鹰潭师范学校

江西铜业公司技校
江西省


46
江西现代职业技术学院
江西省建材工业学校
江西省


47
山东水利职业学院
山东省水利学校
山东省


48
青岛职业技术学院
青岛职业技术学院

青岛教育学院
山东省
合并

49
山东畜牧兽医职业学院
山东省畜牧兽医学校
山东省


50
山东圣翰财贸职业学院
中外合作山东联合大学
山东省教育厅
民办

51
深圳信息职业技术学院
深圳市工业学校

深圳市财经学校

深圳教育学院(资源)
广东省


52
广东司法警官职业学院
广东司法警察学校

广东司法学校
广东省


53
广东建华职业学院
新设
广东省教育厅
民办

54
广东工贸职业技术学院
南华工商学院西院(资源)
广东省教育厅


55
四川国际标榜职业学院
四川国际标榜发型美容专修学院(资源)
四川省教育厅
民办

56
成都农业科技职业学院
四川省温江农业学校
四川省


57
宜宾职业技术学院
四川省宜宾农业学校

四川省宜宾工业学校

(四川省宜宾农业机械化学校)

四川省宜宾成人中等专业学校
四川省


58
成都艺术职业学院
四川开元艺术学院(资源)
四川省教育厅
民办

59
四川托普信息技术职业学院
四川托普信息技术学院(资源)
四川省教育厅
民办

60
四川职业技术学院
川北教育学院

四川省机电工程学校
四川省


61
眉山职业技术学院
四川省眉山农业学校

四川省眉山师范学校
四川省


62
泸州职业技术学院
泸州教育学院

四川省水利机电学校

四川省泸州师范学校
四川省


63
玉溪农业职业技术学院
玉溪农业学校
云南省


64
青海畜牧兽医职业技术学院
青海省湟源畜牧学校

青海省畜牧职工中专学校

青海省畜牧成人中专学校
青海省


65
青海交通职业技术学院
青海省交通学校

青海交通技工学校

青海省交通职工中专学校

青海广播电视大学交通工作站(资源)

青海联合职工大学交通分校
青海省


66
青海建筑职业技术学院
青海省建筑工程学校

青海省建筑职工中专学校

青海省建筑工程技工学校

青海联合职工大学建筑分校(资源)
青海省


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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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关于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的合作协定

中国 巴基斯坦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关于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的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以下单称“一方”,合称“双方”),

  确认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

  希望加强双方在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方面的有效合作,

  重申在根据本协定开展的合作中应尊重人权,

  决定缔结本协定,并达成协议如下:

第 一 条

  双方应根据各自国家的法律和规定在本协定项下开展合作和提供协助。

第 二 条

  一、为本协定的目的,对下列术语定义如下:

  (一)恐怖主义是指:

  1、本协定附件所列任何条约确定为犯罪的任何行为;

  2、根据双方各自国内法构成犯罪的恐怖主义行为,包括涉及使用枪支、爆炸物和其他武器或任何其它行为,致使在武装冲突情况下造成平民或未积极参与军事行动的任何其他人员死亡或重大人身伤害,或者对非军事性质的物质目标造成重大损失,以及组织、策划、共谋、教唆上述活动的行为,此类行为因其性质或背景可认定为恐吓居民、破坏公共安全或强制政权机关或国际组织以实施或不实施某种行为,并且根据双方各自国内法构成犯罪。

  (二)分裂主义是指旨在破坏任何一方的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的行为,包括煽动把国家领土的一部分分裂出去或使用暴力分解国家,以及策划、准备、共谋和教唆从事上述活动的行为,并且此类行为根据双方各自法律构成犯罪。

  (三)极端主义是指根据双方各自国内法构成犯罪的极端行为,包括旨在使用暴力危害国家安全和公共安全的任何行为,以及为达到上述目的组织或参加非法武装团伙,并且此类行为根据双方各自国内法也构成犯罪。

  (四)上述定义仅限于本双边协定的特定目的,并不影响双方在任何其他情况下对这些问题的立场。

  二、双方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包括努力制定国内法,以使第二条第一款所指行为受到与其性质相符的处罚。

第 三 条

  第二条第一款所指行为应包括组织、领导、参加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或极端主义组织的行为。

第 四 条

  第二条第一款所指行为应包括向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或极端主义活动提供资金、训练、技术和武器的行为。

第 五 条

  第二条第一款所指行为应包括明知相关资产为该条所规定行为的违法所得及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而实施的下列行为:

  (一)提供资金帐户;

  (二)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或者金融票据;

  (三)通过转帐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

  (四)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

  (五)以其他方式掩饰、隐瞒上述违法所得及收益的来源和性质。

第 六 条

  第二条第一款所指行为应包括实施此种行为未遂。

第 七 条

  引渡将根据双方于二ОО三年十一月三日签署的现有引渡条约处理。

第 八 条

  一、双方应指定负责执行协定的本国中央主管机关,并通过外交途径相互通知。任何一方如果变更其中央机关,应通过外交途径通知另一方。

  二、本条第一款所指的中央主管机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为公安部,在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方面为内政部。

  三、双方中央主管机关为执行本协定可直接联系和协作。

  四、双方中央主管机关应相互通报具体联系方式,包括负责日常联系的机构及其用于日常联系的电话、传真、电子信箱等。如联系方式发生变化,应当及时通知另一方。

第 九 条

  一、双方中央主管机关应建立对口部门及专家定期会晤和磋商机制,就打击第二条第一款所指行为的事项相互通报情况、交换意见和协调立场。

  二、应一方中央主管机关的请求,双方中央主管机关还可为执行本协定举行特别会晤和磋商。

第 十 条

  双方中央主管机关应当根据请求交换其掌握的双方共同关心的情报,包括:

  (一)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组织的情况及其成员的情况,包括组织的名称、结构、主要活动及其成员的姓名、国籍、住所或居所、外表特征、照片、指纹及其他有助于确定和辨认这些成员的资料;

  (二)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组织为在任何一方境内实施第二条第一款所指行为的计划、培训及培训地点的情报;

  (三)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组织利用第三国针对任何一方准备和实施第二条第一款所指行为的情报;

  (四)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组织及其成员非法制造、获取、储存、转让、运输、贩卖、使用(或威胁使用)毒害性、放射性、传染性物质和爆炸物质、引爆装置、枪支弹药、核武器、化学武器、生物武器和其他大规模杀伤性武器以及可用于制造上述武器的原料和设备的情报;

  (五)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组织及其成员针对任何一方国家元首及其他国家领导人、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构、国际组织工作人员、代表团和重要设施等采取恐怖活动或者威胁实施恐怖活动的情报;

  (六)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组织非法制造和传播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思想的宣传品(印刷品和音像制品等)的情报;

  (七)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组织资金来源和途径等方面的情报;

  (八)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组织活动的特点、规律、方法和手段等方面的情报;

  (九)关于预防、发现和制止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活动的经验等情报、信息及资料;

  (十)有关涉嫌在另一方国内参与实施第二条第一款所指行为的一方国民的信息,包括其外貌特征、身份证件、住所或居所、照片等资料;

  (十一)向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活动提供资金、技术、武器、训练的组织或人员的情报。

第 十 一 条

  在司法协助方面,被请求方应当根据请求,提供如下协助:

  (一)在审判参与或涉嫌参与针对请求方实施第二条第一款所指行为的人员时,允许请求方中央主管机关或外交、领事代表旁听;

  (二)根据请求方的请求,与请求方中央主管机关合作,或者协助请求方中央主管机关侦查与第二条第一款所指行为有关的案件。经另一方同意,请求方可以派遣工作组到另一方境内协助调查。工作组的成员应当遵守有关国际公约、双边协定、另一方的国内法以及另一方所提出的要求。

第 十 二 条

  一、为执行本协定,双方应在警用科研、技术交流、开发及提高警用技术、合作生产技术器材和装备等方面加强合作,包括必要时相互提供技术和物资援助。

  二、一方从另一方获取的资料、专用器材、设备和器械,未经另一方事先书面同意,不得向第三方转交。

  三、一方根据本协定相互协助时配备或使用的侦查行动方式、专门人员、专用器材和后勤保障材料性能等信息,未经另一方事先书面同意,不得向第三方提供,亦不得向外界公布。

  四、双方中央主管机关之间的例行会议、情报交流、个案合作等内容均严格保密。一方未经另一方事先同意,不得向第三方透露。

第 十 三 条

  除非另有约定,双方各自承担其执行本协定所产生的费用。

第 十 四 条

  双方中央主管机关根据本协定开展合作应当以中文和英文作为工作语言。

第 十 五 条

  本协定不限制双方就本协定事项及与其宗旨和目标不相抵触的事项签订其他国际条约的权利,也不影响双方根据其参加的其他国际条约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第 十 六 条

  有关本协定解释或适用的任何争议,应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 十 七 条

  经外交协商并履行适当程序,本协定可在任何时候予以修订。

第 十 八 条

  本协定须经批准。本协定自互换批准书之日起生效。

  本协定有效期五年。双方经外交途径于本协定期满前六个月书面同意,本协定有效期可顺延五年。

  任何一方可在任何时候通过外交途径提前六个月通知另一方,以终止本协定。

  双方全权代表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二OO五年四月五日在伊斯兰堡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代表

                                李肇星              阿夫塔布·艾哈迈德·汗·谢尔宝

  附件:

  一、一九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在海牙签署的《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

  二、一九七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在蒙特利尔签署的《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

  三、一九七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关于防止和惩处侵害应受国际保护人员包括外交代表的罪行的公约》

  四、一九七九年十二月十七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反对劫持人质国际公约》

  五、一九八○年三月三日在维也纳通过的《核材料实物保护公约》

  六、一九八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在蒙特利尔签署的作为对《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补充的《制止在为国际民用航空服务的机场上的非法暴力行为的议定书》

  七、一九八八年三月十日在罗马签署的《制止危及海上航行安全非法行为公约》

  八、一九八八年三月十日在罗马签署的《制止危及大陆架固定平台安全非法行为议定书》

  九、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制止恐怖主义爆炸事件的国际公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