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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机关团休企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5 21:19: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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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机关团休企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管理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机关团休企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管理办法
吉林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维护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内部治安秩序,保障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吉林省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安全保卫工作暂行规定》,结合我市的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范围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单位治安保卫工作必须贯彻“预防为主、确保重点,打击敌人,保障安全”的方针,实行综合治理。
第四条 市、县、区公安局是本行政区范围内的单位治安保卫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贯彻国家有关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晰方针、政策、规定;监督、检查单位治安保卫工作;依法查处违章违法案件。
各有关部门要配合公安机关做好单位治安保卫工作。

第二章 单位治安保卫的任务与责任
第五条 单位治安保卫工作任务;
(一)认真贯彻执行治安保卫工作的法律、法规;
(二)对职工和临时招用的人员进行法制教育和“四防”安全教育,做好预防犯罪工作;
(三)落实治安防范措施,做好“四防”安全工作;
(四)同毗邻单位或部门搞好治安联防;
(五)调解、处理单位职工纠纷;
(六)做好轻微违法人的帮教和刑满释放、劳教解除人员的教育、疏导工作;
(七)监督、考察在本单位的被依法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监外执行的罪犯和被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的被告人;
(八)查处本单位违反内部治安管理制度的事件的人员(单位有公安处、科的负责查破单位内部发生的一般反革命案件、破坏事故和刑事案件);
(九)协助公安机关查破有关案件;
(十)完成有关部门和公安机关部署的其它治安保卫任务。
第六条 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治安保卫工作的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治安保卫工作负全责。
第七条 单位治安保卫工作必须实行现任制,明确各级领导和部门的责任,把治安保卫工作任务、指标逐级、逐项分解落实到车间(科室)、班组和职工个人,并与个人政治荣誉和经济利益挂钩。
第八条 单位必须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内部实际情况,建立健全以下治安保卫工作的规章、制度:
(一)财物、票证管理制度;
(二)防火安全和防火检查制度;
(三)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品管理制度;
(四)文件、资料保密管理制度;
(五)要害部位安全保卫制度;
(六)门卫、值班、巡逻制度;
(七)人员、物资出入门检查管理制度;
(八)重大治安情况报告制度。

第三章 分类管理与监督检查
第九条 单位应按治安保卫工作的内容和要求,根据“分类管理”的原则,加强现金、物资、人员等各项管理工作。
第十条 财会部门存放现金过夜、不得超过银行规定的限额,因特殊情况需滞留超限额现金过夜的,须经本单位主管财务或保卫工作的领导批准,并设专人看管。
现金、支票、国库券以及其它有价证券必须存入保险柜、保险柜要由专人管理,取放时要随时开启、锁好。钥匙要随身携带,交接钥匙必须办理交接手续。
对支票和其它票证、凭证坚持检验、复核制度,支票和印章分别保管,并不得签发空白支票和预先在空白支票上加盖印章。
存放现金、支票、国库券以及其它有价证券的房屋应安全牢固,门要包铁皮并安装安全锁,窗安铁护栏,并安装报警器。
非财会部门存放的临时款项,数额较大时,须送财会或保卫部门妥善处理。
取送现金必须使用报警安全包,并不得少于二人,超过五千元要有一名男同志,万元以上要派专车,数额巨大的要由保卫人员陪护。
第十一条 仓库、货场、料场等重要场地,人员出入要登记,物资要定期检验,并指定人员值班、巡逻、看护。重要、大型仓库要有保护设施,露天仓库、货物必须设置围墙或围栏,并设专人看护。物资应及时收仓入库,不得乱堆乱放。
第十二条 施工(安装)用的各种机具,每日收工时必须认真清点,凡能入库的都入库保管,不能入库的由专人看管。
第十三条 稀有贵重金属及其合金制成品,必须存入安全牢固的专库或专柜内,实行双人双锁管理制,在经营、使用、流转过程中,坚持收、发、领、退计量登记,做到日清月结,帐物相符。
在生产中使用的稀有贵重金属须指定专人管理,对稀有贵重重金属废旧品、可回收的废渣和废液等须由单位主管部门统一回收、登记、入库保管,并按规定处理。禁止任何个人或其它部门自行处理。
第十四条 存放贵重仪器、设备和彩色电视机、录像机、高档照像机、高档收录机的房屋必须坚固。要设专人管理,逐件登记。严格领用、退还、交接手续,做到帐物相符。分散使用的必须落实专人保管,明确责任,经常检查,防止丢失。
第十五条 各类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元素和病毒、病菌等危险品,要按国家有关规定和公安部门要求保管、使用。要设专库存放,库房实行双人双锁制,门窗通风口要加强管理,加设防护栏,符合安全要求。严格执行购销、领用审批手续,坚持经常清点,发现问题及时报告公安
部门。
第十六条 枪支弹药必须有专人负责管理,建立严格的领用登记、审批制度,定期清点。集中存放的枪支要分解,枪与弹分开,存放的库房必须合乎标准,并设值班人员看管守护。
第十七条 文物的出土、运输、鉴定、保存、使用展出、销售须在公安部门监护下进行,存放文物的仓库、展室要有牢固的防护设施。设专人看护。
第十八条 珍贵资料和机密资料要在安全牢固的库房、专柜里存放,并设专人管理。要严格保管、借阅、使用、退还的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废旧物资、器材实行统一回收,统一管理,按国家规定统一处理,严格执行管理制度,落实具体防护措施,防止丢失。废品收购部门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废品收购的规定,不准收购国家禁收物资,发现出售可疑物资,要及时报告公安部门。
第二十条 俱乐部、招待所、教学楼、集体宿舍、浴池、更衣室、文化室、广播室、办公室等部位和场所要明确责任,严格管理制度,落实防范措施。
第二十一条 各单位要配置完好的消防器材和防护设施,落实防护措施,预防火灾、爆炸及其它治安事故的发生。对易发生治安灾害事故的场所、部位要经常进行安全检查,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财物安全管理人员和门卫、更夫、护厂、值班人员是管理财物的直接责任者,要选配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要明确职责范围和分工区域,落实岗位承包责任制,认真履行职责,发现可疑情况及时查报,发现犯罪分子要立即抓捕,发生案件后,要保护好现场并立即报
案。
各单位值班、值宿、门卫、更夫、护厂、经警人员必须坚守岗位,尽职尽责,不准在班前、班上饮酒,不准在岗位上睡觉或进行娱乐活动,不准留人住宿。
第二十三条 公安部门确定的安全防范部位、场所、单位必须安装现代化通讯、报警设备。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要定期对本辖区范围内各单位治安保卫工作进行检查,对发现隐患漏洞可口头指出或下达《隐患整改通知书》,必要时可传唤单位主管领导或责令其限期整改,对不及时整改不足以防止危害发生的部位或部门,应责令停产或停业整改。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对单位发生的案件或治安灾害事故,可根据不同情况,对有关单位发出《公安建议书》,提出处理意见,单位必须认真听取公安机关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报告公安机关。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单位的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或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一)治安保卫责任制和各项治安保卫制度健全,案件或重大治安灾害事故明显下降,维护内部治安秩序取得显著成绩的;
(二)及时发现、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或防止重大刑事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发生,使国家、集体或人民生命财产免受损失的;
(三)职工犯罪率明显下降,在预防和减少犯罪上做出贡献的;
(四)揭发检举犯罪行为,勇于同犯罪分子作斗争,协助查破案件,抓获犯罪分子或抢险救灾事迹突出的;
(五)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在治安保卫工作中有突出表现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或会同有关部门予以批评教育、行政处分,对责任者和主要负责人处以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给予千元的罚款,情节特殊、后果严重的处以二千
元至一万元的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认真执行本办法,经公安机关通知,在限期内仍不改正的;
(二)因疏于防范而发生案件的;
(三)职工违法犯罪活动突出的;
(四)发生治安灾害事故使国家、集体或人民生命财产遭受损失的;
(五)内部治安秩序混乱或发生严重治安问题的;
(六)经警、门卫、值班等内部防范人员玩忽职守的;
(七)知情不举、包庇犯罪或贪生怕死、见危不救的;
(八)发生案件或治安灾害事故不查处或隐瞒不服、弄虚作假的;
(九)打击报复揭发检举人,阻挠、破坏治安保卫工作的;
上述行为造成财产损失的,当事人或单位应依法承担经济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公安局负责组织实施并解释。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经济处罚标准,由市公安局、市财政局和市物价局制定。市公安局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市与市有关部门制定的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时,按本办法执行。上级有新规定时,按上级规定执行。



1988年8月30日

政府参事工作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 565 号

  《政府参事工作条例》已经2009年10月28日国务院第8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九年十一月二日



政府参事工作条例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政府参事工作,保障参事依法履行职责,发挥参事参政议政、建言献策、咨询国是、民主监督、统战联谊的作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参事工作机构,主管本级人民政府的参事工作。上级人民政府参事工作机构指导下级人民政府参事工作机构的工作。
  第三条 参事实行聘任制。国务院参事由国务院总理聘任,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参事分别由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聘任,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参事由市长聘任。
  第四条 参事主要从民主党派成员和无党派人士中聘任,也可以从中国共产党党员专家学者中聘任。
  第五条 参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具有一定的代表性、较大的社会影响和较高的知名度;
  (三)具有较强的参政咨询能力;
  (四)具备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和意愿。
  参事的首聘年龄不得低于55周岁,不得高于65周岁。参事任职的最高年龄不得超过70周岁。
  第六条 聘任参事应当依照下列程序:
  (一)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人员和各有关单位向参事工作机构推荐参事人选;
  (二)参事工作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的条件,研究确定考察人选并进行考察;
  (三)参事工作机构与有关部门根据考察情况研究确定参事拟聘人选,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
  (四)本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签发聘书。
  第七条 参事每届任期不超过5年。政府工作需要且符合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条件的,可以续聘。
  第八条 参事在任期内不再符合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的条件或者不能继续履行职责的,参事工作机构应当及时报本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予以解聘。
  第九条 参事在任期内可以向参事工作机构申请离任。参事申请离任的,由参事工作机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参事履行下列职责:
  (一)围绕本级人民政府的中心工作开展调查研究,了解、反映社情民意;
  (二)对本级人民政府的工作进行监督,提出意见、建议和批评;
  (三)对有关法律文件草案、本级人民政府工作报告稿和其他重要文件草案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
  (四)参加爱国统一战线工作;
  (五)承担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一条 参事享有下列权利:
  (一)直接向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人员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向本级和下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了解情况;
  (三)应邀参加本级人民政府有关会议;
  (四)享受国家规定的工作待遇。
  第十二条 参事应当履行工作职责,遵守工作纪律,保守国家秘密,遵守廉政规定,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三条 设立参事工作机构的人民政府应当为本级人民政府参事工作提供经费保障,为参事依法履行职责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四条 设立参事工作机构的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科学民主依法决策的需要,安排本级人民政府参事开展参政咨询工作的重点任务,定期向参事通报政府重大决策、工作部署和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采取座谈会、论证会等方式直接听取参事的意见和建议,接受参事对政府工作的民主监督。
  设立参事工作机构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配合参事的工作,及时办理参事建议并向参事工作机构反馈办理情况。
  第十五条 参事工作机构负责对本级人民政府参事的组织管理和服务,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参事学习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
  (二)组织参事围绕本级人民政府的中心工作开展调查研究;
  (三)组织参事开展同外国政府咨询机构的交流与合作;
  (四)组织参事参加爱国统一战线工作;
  (五)为参事依法履行职责提供保障和服务;
  (六)对参事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考评;
  (七)承办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参事的人事关系所在单位应当为参事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落实国家规定的待遇。
  第十七条 参事的人事关系在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的,其编制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参事在参事工作中成绩显著、为政府科学民主依法决策做出突出贡献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九条 参事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从事与参事身份不符的活动、造成不良后果的,参事工作机构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予以辞聘。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福州、厦门科技园区的暂行规定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福州、厦门科技园区的暂行规定
福建省政府


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发展福建省高、新技术产业,加强经济部门与科研单位、高等院校的联合,促进福建省与国外及港、澳、台地区的科技、经济的交流和合作,福建省人民政府以闽政〔1988〕综229号文件批准在福州、厦门两市分别建立科技园区,并以闽政〔1989〕综41
号文件批复同意在福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内成立福建高科技工业园。现根据国家和福建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福州、厦门两市的科技园区分别设在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厦门经济特区内。在科技园区内从事研究、开发和经营的高、新技术企业,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科技园区的目标是发展高、新技术及其产业。科技园区内可以成立科技园区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下称科技园区发展总公司),作为科技园区的经济实体,省政府授权福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和厦门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科技园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可以是全民所有
制或集体所有制企业,也可以是与外商合资兴建的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
第四条 科技园区发展总公司的成立及章程须经福建省人民政府或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后,由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注册手续,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科技园区发展总公司所属的高、新技术企业应在当地注册。科技园区内的利用外资项目审批手续,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 科技园区内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以及科技园区新开发产品的申报,由福建省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组织省高、新技术企业及产品资格认定委员会进行审查批准。
第六条 科技园区发展总公司和园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均按国家有关政策,分别享受厦门经济特区和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有关优惠政策待遇。
第七条 在科技园区内举办的高、新技术企业,企业所得税税率为15%。自企业开办后,从获利年度起,二年内免征所得税,第三至五年减半征收所得税。凡企业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的70%以上的,减按1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科技园区内举办的外商投
资企业,分别享受经济特区、开发区有关税收减免优惠待遇。
第八条 科技园区内高、新技术企业的生产、经营性基本建设项目,应符合厦门经济特区和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总体规划要求。
第九条 福州市科技园区所需的建设规模、信贷资金、外汇等,由福州市计划委员会转报福建省计划委员会和省有关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由福建省计划委员会和有关主管部门直接将指标下达给福州市科技园区。厦门市科技园区所需的建设规模、信贷资金、外汇等,由厦门市计划委员
会和有关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条 科技园区内高、新技术企业为加工生产出口产品所需的进口原材料和零部件,免领进口许可证,海关凭合同或福建省人民政府指定部门的批准文件验放,由海关按照进料加工有关规定进行监管。经海关批准,在科技园区内可以设立保税仓库、保税工厂。
第十一条 国家各专业银行按照国家产业政策的导向,对科技园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所需的短期周转资金优先贷放;企业用于产品出口和开发所需的外汇,短期内周转有困难的,可向金融机构申请外汇贷款。
经中国人民银行福建省分行同意,并向国务院有关部门申报批准后,科技园区可设立财务金融公司和风险投资公司,以筹集资金,支持高、新技术企业的发展。
第十二条 科技园区内高、新技术企业开发的新产品,可自行制定试销价格。经营国家没有统一定价的新技术产品,允许自行定价,报福建省物价委员会备案。
第十三条 科技园区内高、新技术企业,凡符合条件的,可申请进出口经营权,经批准后,可从事高、新科技产品方面的进出口业务。凡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产品以产顶进,经批准后,可享受以产顶进产品的优惠待遇。有条件的高、新技术企业经申请批准后可以在国外设立
分支机构。
第十四条 鼓励科研单位、高等院校和企业中的科技人员及国外和港、澳、台地区的专家在科技园区的高、新技术企业兼职,兴办、领办、承包各种形式的新技术企业,或离职到园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任职。有关部门要积极支持并提供方便,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
允许高、新技术企业按有关规定招聘大学毕业生、研究生、留学生和国内专家。

经有关部门审批引进的科技骨干、管理专家和留学生、其户口允许选择落在厦门市、福州市或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第十五条 在科技园区内工作的科技人员的高级、中级职称评定工作,一般可由本省有关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委员会负责评审;经福建省职称改革领导小组批准,某些专业也可由福建省科学技术委员会会同科技园区发展总公司聘请有关专家组织评审。
第十六条 在科技园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的商务、技术人员因公需出国或赴港澳的,由福州、厦门两市人民政府从速办理。科技园区内的外籍工作人员,经福建省公安部门或省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批准,其签证可允许多次往返,居留时间可适当延长。
第十七条 在福州市洪山乡范围内,凡属为福州科技园区生产、开发高、新技术产品提供试验、试制、研究、辅助配套服务的经济实体,经福建省科学技术委员会审核,由福建省人民政府报请国务院或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可比照享受科技园区内高、新技术企业的有关优惠待遇。
第十八条 厦门科技园区可根据经济特区的特殊政策,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福建省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1990年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