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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城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暂行规定(废止)

时间:2024-07-05 01:04:0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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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城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暂行规定(废止)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城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暂行规定


(2003年3月29日成都市人民政府第9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4月28日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96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户外广告及招牌的设置规划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外环路(含外环路以外500米)以内区域和机场高速路设置户外广告和招牌及其相关活动的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户外广告设置,是指在道路、广场、绿地、机场、车站、码头、水域等公共场所和建(构)筑物上,利用文字、图象、实物造型、气体填充物等表达方式,设置、张贴、悬挂户外广告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招牌设置,是指在经营(办公)地建(构)筑物或其设施上设置用于表示名称的标牌、标志、灯箱、霓虹灯、字体符号的行为。

第四条 设置户外广告和招牌应当服从城市规划,符合美化城市的要求,不得影响城市景观。

第五条 市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的监督管理工作。规划、工商、建设、交通、旅游、园林、市政公用、城管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二章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

第六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市容、工商、交通等有关部门编制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应当划分设置区和禁止设置区。

在禁止设置区内,不得设置任何形式的户外广告。

第七条 在户外广告设置区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国家机关、军事机关和文物保护单位、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二)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三)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四)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的;

(五)可能危及建(构)筑物安全的;

(六)利用行道树或者损毁绿地的;

(七)损害市容市貌的。

第八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户外广告设施的设计、制作和安装,应当符合相应的技术、质量标准;

(二)不影响相邻单位或住户的通风、采光;

(三)伸出式户外广告牌,外挑距离不超过3米,且不超过道路红线,底边距地面的净空高度不小于3米,高度不超过建筑屋顶;

(四)设置屋顶广告,高度不超过6米,宽度不超出建筑两侧墙面;

(五)设置柱式广告塔,机场高速公路单侧间距不小于800米,其他进出城道路单侧间距不小于1000米。除机场高速公路外,三环路以内(不含三环路)不得设置柱式广告塔;

(六)按规定配置夜景光源,但其灯饰设施不得与道路交通标志、信号相近似。

第三章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

第九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取得户外广告空间资源占用权。

户外广告空间资源实行政府特许经营。户外广告空间资源占用权原则上通过拍卖方式取得,具体办法由市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另行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十条 设置屋顶广告设施或者以发布广告为目的建设构筑物的,应当取得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户外广告设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申请人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申请表;

(二)户外广告空间资源占用权证明;

(三)户外广告设施施工图;

(四)户外广告设施临街立面渲染图;

(五)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出具的其他文件。

第十一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对符合设置条件的,核发户外广告设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抄送市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申请人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按规定缴纳报建费。

第十二条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按批准的位置、形式、规格进行设置,不得擅自更改;确需更改的,应当在批准后30日内按申请设置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户外广告设施建设竣工后,必须进行验收,并在验收合格后15日内将验收资料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户外广告设施建成后,设置者可以自己使用,也可以通过出租、有偿出让等方式依法转让使用权,但法规、规章禁止转让的除外;依法转让的,受让人应当在受让后30日内到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验收合格的户外广告设施闲置时间不得超过5日,闲置期间应当以公益广告进行覆盖。

在户外广告设施上设置户外广告,必须按本规定第四章要求,取得《户外广告设置登记证》。

第十五条 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期限不超过3年;期满后需延期设置的,应当在到期之日前30日内重新申请。

第四章 户外广告设置管理

第十六条 申请设置户外广告,申请人应当向市市容环境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户外广告设计图、效果图或模型;

(三)户外广告制作说明,设施的安全维护措施;

(四)户外广告空间资源占用权证明或者户外广告设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五)与经营户外广告业务有关的其他文件。

第十七条 市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征求交通、园林、市政公用等有关部门的意见,有关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逾期未反馈意见的,视为同意。

市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有关部门意见后7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设置条件的,核发《户外广告设置登记证》;对不符合设置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申请人凭《户外广告设置登记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户外广告发布手续。

第十九条 因举办大型文化、宣传、体育、公益活动或者商品交易会、展销会等确需设置临时户外广告的,应当向市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到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临时性广告经营许可证》,并于批准设置期满后3日内自行拆除。

第二十条 依法设置的户外广告及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拆除、遮盖、涂改、损坏;因城市建设和管理确需拆除的,应当予以适当补偿。

第二十一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者,应当对户外广告及设施进行维护,确保其牢固安全、完好、整洁、美观;对残缺、破损,文字、图案不全,污渍明显的户外广告及其设施,应当及时修复、更换或拆除。

第五章 招牌设置管理

第二十二条 设置招牌,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不影响规划审批的建筑正常间距;

(二)不影响建筑采光、通风和消防等功能的正常使用;

(三)一个店铺只能设置一块招牌,多个单位共用一幢楼房的,可在建筑红线内主入口处设置招牌栏,集中设置招牌;

(四)临街底商型店铺在门楣上设置招牌,高度应控制在0.6米至1.5米之间,宽度不超出该店铺两侧墙面;

(五)伸出式招牌,外挑距离不超过3米,且不超出道路红线,底边距离地面净空不小于3米;高度不超出建筑屋顶;

(六)在建筑屋顶设置招牌,其高度不超过6米,宽度不超过主体建筑两侧墙面,面积不大于50平方米;

(七)招牌应当按规定配置夜景光源。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申请设置招牌,应当向市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或有权机关批准的名称证明;

(三)招牌的用字、制作规格、式样、材料和设置位置等说明文件。

第二十四条 市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本规定要求的,予以核准设置;对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需要变更招牌的设置位置、规格、形式的,应当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经核准设置的招牌,设置者因歇业、解散或被注销的,应当停止使用招牌,并自行将其拆除。

第二十六条 招牌设置者应当保持招牌的清洁、美观、完好,保障使用安全;招牌破损、残缺、掉字的,应当及时更换、修复。

第二十七条 禁止占用城市道路、绿化带等城市市政基础设施设置招牌。不得将店名或单位名称直书于墙壁或以纸张、布幅悬挂、粘贴于墙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予以强制拆除,强制拆除所产生的费用由设置者承担:

(一)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的;

(二)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满,应当拆除而未拆除的;

(三)擅自设置招牌的。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拆除,可以按以下规定并处罚款;逾期不改正或者不拆除的,依法予以强制拆除:

(一)擅自改变户外广告设置位置、形式、规格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户外广告设施闲置期间,不以公益广告覆盖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法占用、拆除、遮盖、涂改或者损坏他人合法户外广告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未将户外广告设施竣工验收报告报送备案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户外广告残缺、破损,文字、图案不全,污渍明显,不进行修复、更换或拆除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六)擅自变更招牌设置位置、规格、形式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七)招牌设置者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本规定的行政处罚,已纳入本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据本规定实施。

第三十一条 户外广告或招牌倒塌、坠落造成他人伤害或财产损失的,设置者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 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其他区(市)县城镇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本市过去制定的规章和行政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转发市国资委拟定的天津市企业国有资产委托监管试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转发市国资委拟定的天津市企业国有资产委托监管试行办法的通知
  津政发〔2005〕060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市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拟定的《天津市企业国有资产委托监管试行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天津市企业国有资产委托监管试行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国有资产委托监管工作,加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和《天津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2005年市人民政府令第88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委托,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代表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直接监管以外的市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中的国有资产,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中的国有资产进行的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代表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的市有关部门,以下统称市国有资产委托监管部门。受托监管的所出资企业,以下统称委托监管企业。

  第三条市国有资产委托监管部门应当明确主管领导、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委托监管企业的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市国有资产委托监管部门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具体工作由所属委托监管指导部门负责。

  第四条市国有资产委托监管部门应当加强自身法制建设,坚持依法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

  市国有资产委托监管部门应当支持委托监管企业依法自主经营,不干预委托监管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五条委托监管企业及其投资设立和管理的企业,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企业经营自主权。

  委托监管企业应当加强法制建设,坚持依法经营管理,防范国有资产流失的风险,努力提高经济效益,对其经营管理的企业国有资产承担保值增值责任,不得损害企业国有资产所有者和其他出资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市国有资产委托监管部门应当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天津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和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负责委托监管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以下工作:

  (一)协助、配合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开展有关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

  (二)建立委托监管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和薪酬管理制度,与委托监管企业负责人签订业绩合同,根据业绩合同对委托监管企业负责人进行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并依据考核结果,决定对委托监管企业负责人的奖惩;

  (三)依法对委托监管企业的发展战略规划、重大投融资活动、股份制改造、修改公司章程、增减注册资本、变更公司形式、清算、国有资本经营预决算、对外担保等企业重大事项进行决策;

  (四)指导推动委托监管企业中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按照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深化国有企业改革,推进企业改革重组改制工作;

  (五)批准委托监管企业投资设立的重要子企业的重大事项;

  (六)依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组织协调委托监管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兼并破产工作,并配合有关部门做好企业下岗职工安置等工作;

  (七)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调控委托监管企业工资分配的总体水平;

  (八)依法对委托监管企业的财务、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并按照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制定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体系和经济运行考核指标体系,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的权益;

  (九)负责指导和推动委托监管企业中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加强内部监督和风险控制,建立健全财务、审计、企业法律顾问和职工民主监督等制度;

  (十)定期接受委托监管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关于财务状况、生产经营状况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的报告;

  (十一)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委托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市国有资产委托监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委托监管职责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委托监管有关工作情况向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八条市国有资产委托监管部门应当按照《天津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和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工作程序,对委托监管企业的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

  第九条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天津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负责委托监管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以下工作:

  (一)负责委托监管企业国有资产基础管理工作;

  (二)对委托监管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进行审核并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决定委托监管企业及其所属的重要子企业的国有产(股)权转让。其中,受托监管企业转让全部国有产(股)权或者转让部分国有产(股)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四)协调委托监管企业涉及国有资产的产权纠纷和其它法律纠纷;

  (五)对委托监管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进行监督管理;

  (六)批准委托监管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重大资产处置;

  (七)对委托监管企业中具备条件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进行国有资产授权经营;

  (八)负责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市国有资产委托监管部门应当每年定期向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委托监管企业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和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一条关于向委托监管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派出监事会的事项,依照《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83号)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本市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市国有资产委托监管部门和委托监管企业及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委托监管的期限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五年七月十一日


劳动争议案件的发展与变化
陈继兰
劳动争议案件数量急剧上升。1994年我市法院共受理一审劳动争议案件6件,1995年1月劳动法实施以来的6个月里,就受理了此类19件,与1994年全年收案数相比上升了217%,这急剧上升的数字,表明我国劳动法制的发展和人们法律意思的增强,同时给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工作提出新的课题。
劳动关系复杂,使形成纠纷的主体范围扩大。就用工单位而言,已有原来单纯的国营、集体企业,扩大到私营、外资、合资、合作等企业,使劳动争议案件中的法律关系变得复杂。
劳动关系的复杂化,加之用工单位在新老体制转移,新旧雇佣观念更新中,行使其管理权力时随意性扩大,产生劳动争议并形成案件的原因也很复杂。已有原来单纯的劳动报酬纠纷,发展为有因职工违法违纪,企业不依法定程序处理而引发的辞退纠纷;有因职工矿工,而企业却忽视已构成除名的事实,抓住尚不构成除名的理由加以处理而形成的除名纠纷;有因企业亏损,职工放假,企业不按规定发放生活费用的劳动保险待遇的纠纷;有因个体私营企业中业主不依“合同”履行义务,引起的劳动工资纠纷;还有因职工违法违纪给企业造成损失或影响,企业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而依法对违纪职工作出处分的劳动争议案件等等。
企业做被告败诉的多。由于有些企业违法管理,使得在人民法院审理的劳动争议案件中,企业承担败诉责任的比重较大,据不完全统计,有80%的劳动争议案件,企业承担败诉责任。
劳动争议案件形成的原因:
一是企业的处罚决定随意性大。许多企业在实行新的劳动关系中对违纪职工的处理仍习惯于行政命令,无视法律规定处理职工的程序,使劳动者合法权利遭受侵害,引发劳动争议案件。
二是企业立足于本单位的利益,所制定的“厂规厂法”中存在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悖的规定,甚至有的严重违法,而企业仍运用违法的“厂规厂法”对待处理职工引发的劳动争议案件。
三是在一些企业尤其是在私营企业中,侵害职工休息、健康、工资等合法权益而引发劳动争议案件。
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对策:
一是要明确劳动关系主体双方企业和职工间的法律地位平等,并非是单纯的行政隶属关系。在处理这类案件中要避免重企业、轻职工,要讲法律,不讲情面,还要注意这类案件易产生的不安定因素,依法并妥善处理好。
二是要明确审理这类案件的法律依据、法律程序。我国的第一部有关劳动制度的法律,就条款内容来说尚存在不全面之处,为此,案件审理中审判人要对一些相关的法律法规,认真学习掌握,如《国营职工奖励条例》、《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工资支付暂行规定》、《集体合同规定》等。另外还要明确劳动争议案件不同于其他一般民事案件,它具有自己的法定程序,即劳动纠纷产生后,作为职工,对单位处理不服可向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部门申请审查、裁决。经劳动争议仲裁部门裁决后,一方当事人不服,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认为该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予受理,并应依法定程序由民事审判庭审理。但未经劳动争议仲裁部门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三是在运用企业的“厂规厂法”时,必须严格审查其合法性,对企业内部制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企业依此对职工作出的决定和采取的措施,人民法院应给予支持;而企业内部制度违法,且明显不合理,企业又依其做出的决定,人民法院应予撤销;面对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的规定,只要与法律、法规不相抵触,人民法院也应以此作为处理依据。
四是劳动争议案件虽然不是行政案件,但在某种程度上存有行政案件的特点,为此在审理中要掌握好举证责任原则,即被告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