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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旅游、民航及展览合作的协定

时间:2024-07-06 10:20:1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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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旅游、民航及展览合作的协定

中国政府 新加坡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旅游、民航及展览合作的协定


(签订日期1986年2月17日 生效日期1986年2月1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为了加强两国和两国人民之间日益发展的友好关系,促进两国旅游与民航事业的发展,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扩大两国之间的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一、双方同意成立旅游合作联合委员会。
  二、旅游合作联合委员会的职权范围如下:
  (一)检查本协定第一至第八条及双方在旅游合作方面其他协议的执行情况,并对执行中所产生的问题寻求解决办法。
  (二)探讨旅游合作的扩大事宜,并为此提出各项建议。
  (三)就双方在旅游合作领域中需要签订的新的协定,议定书和计划进行商谈并提出建议。
  三、委员会的联合主席,中方由国家旅游局,新方由贸易及工业部各一位相当于副部级官员担任。
  四、联合委员会会议将在双方认为有必要时或在其中任何一方的要求下,轮流在中国和新加坡举行。会议由双方主席主持,亦可经双方同意,由主席指派的代表主持。

  第二条 双方将特别重视发展两国之间的旅游关系,并积极鼓励两国间的国家旅游组织和机构进行交往,以促进相互了解和扩大合作。

  第三条 双方鼓励两国的国内外旅游经营机构进行商业接触,并协助与鼓励他们互为对方组织从第三国到中国和新加坡的旅游。

  第四条 双方将从事旅游事业的促进工作,以鼓励扩大前往双方国家的旅游交往。这项工作可通过报刊、电视、广告、小册子、电影、展览等方式进行。

  第五条 双方将加强在旅游教育和培训方面的合作,选派专业人员进行考察、培训,扩大在课程设置、教材和教学方法等方面的交流。

  第六条 双方鼓励在饭店建设等有关方面的合作。

  第七条 双方将交换有关饭店、旅行社和导游人员管理的旅游法规、旅游宣传品和统计资料。

  第八条 双方将在本国法律和规定允许的范围内,简化旅行手续,为两国之间的旅游交往提供方便。

  第九条 双方同意在新加坡举办一个中国历史文物、手工艺品及有关旅游展品的连续性展览。展览具体事宜,由双方的有关部门和机构商定。

  第十条
  一、双方将加强两国在民航事务方面的合作,以促进两国民航事业和两国友好关系的发展。
  二、双方将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通过友好协商,研究和探讨在人员培训、机场管理和发展以及双方认为合适并感兴趣的其他方面进行合作。
  三、双方民航当局和航空公司可就合作的范围、途径、方式以及合作的事宜进行商讨。

  第十一条 本协定的执行机构是:
  一、中国方面
  --第一至第八条为中国国家旅游局;
  --第九条为中国文化部、轻工业部和国家旅游局;
  --第十条为中国民用航空局和中方指定的航空公司。
  二、新加坡方面
  --第一至第九条为新加坡贸易及工业部和新加坡旅游促进局;
  --第十条为新加坡民航局和新加坡航空公司。

  第十二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期满六个月前未以书面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的有效性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八六年二月十七日在新加坡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新加坡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刘中一              李显龙
    (签字)             (签字)

上海市实有人口服务和管理若干规定(暂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实有人口服务和管理若干规定(暂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

  
  《上海市实有人口服务和管理若干规定(暂行)》已经2009年9月28日市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九年九月三十日

上海市实有人口服务和管理若干规定(暂行)
(2009年9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公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本市实有人口服务和管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有人口的服务和管理。
  本规定所称实有人口,是指在本市居住的本市户籍人员、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户籍人员(以下称来沪人员)。
  第三条(服务和管理机制)
  本市实有人口服务和管理实行市级综合协调、区级综合管理、社区具体实施的体制。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设立人口综合服务和管理领导小组,负责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开展实有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人口综合服务和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和区(县)公安部门,负责实有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的具体实施。
  发展改革、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保障房屋管理、人口计划生育、经济信息化、卫生、教育、税务、民政、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实有人口服务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信息系统建设)
  本市建立实有人口服务和管理信息系统。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保障房屋管理、人口计划生育、卫生、教育、税务、民政、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信息的录入和更新,实现信息共享。
  第五条(社区综合协管队伍)
  社区综合协管队伍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建,由公安派出所负责日常管理,并接受住房保障房屋管理、人口计划生育等部门的业务指导和培训。社区综合协管员根据公安、住房保障房屋管理等部门的要求,开展实有人口信息采集等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也可以根据本辖区实有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需要,探索由政府购买服务、公益性社会组织具体实施的工作方式。第二章实有人口信息采集
  第六条(信息采集制度)
  本市实行实有人口信息采集制度。
  实有人口信息包括实有人口的身份信息和居住信息。
  第七条(信息采集的方式)
  实有人口信息采集工作,采用社区综合协管员上门询问、当场填报的方式进行,社区综合协管员应当按照规范格式的信息采集表逐项填写,做到不重不漏、准确无误。
  社区综合协管员上门采集信息时,必须佩戴统一制发的工作证件。
  第八条(信息采集的宣传)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实有人口信息采集工作的宣传,指导和规范社区综合协管员开展信息采集工作,并将社区综合协管员的姓名、照片、证件号码、服务范围等信息在其服务区域内公示。
  第九条(被采集人的权利和义务)
  本市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社区综合协管员执行信息采集任务,如实提供相关信息。
  对未经公示、未按照规定佩戴工作证件的人员,相关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提供信息。第三章居住证件相关服务和管理
  第十条(居住证件办理)
  来沪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持有效身份证明等到现居住地的社区事务受理中心办理居住登记,领取《上海市临时居住证》;符合本市有关规定条件的,可以申领《上海市居住证》。
  《上海市居住证》的办理及使用,按照《上海市居住证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证照办理服务)
  持有《上海市临时居住证》的来沪人员,可以在本市办理下列事务:
  (一)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办理机动车和非机动车登记;
  (二)办理港澳商务签注、边境通行证件;
  (三)申请出具在沪无犯罪记录证明。
  第十二条(计划生育服务)
  持有《上海市临时居住证》的来沪人员,可以在本市免费享受下列计划生育服务:
  (一)参加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知识和生殖健康知识普及活动;
  (二)接受孕前优生咨询和婴幼儿早期启蒙教育咨询指导;
  (三)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获得避孕药具,接受避孕节育检查和手术、终止妊娠手术以及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诊治等国家规定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十三条(公共卫生服务)
  持有《上海市临时居住证》的来沪人员,可以在本市享受下列公共卫生服务:
  (一)在指定医疗机构接受实行限价收费的产前检查、住院分娩服务;
  (二)同住的未成年子女接受儿童预防接种、计划免疫等传染病防治服务。
  第十四条(子女教育服务)
  持有《上海市临时居住证》的来沪人员,其同住的适龄子女需要在本市接受义务教育的,可以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到现居住地所在区(县)教育行政部门申请就读,由区(县)教育行政部门统筹解决。
  第十五条(持有《上海市居住证》人员的待遇)
  持有《上海市居住证》的来沪人员,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享受子女就读、计划生育、公共卫生、社会保险、证照办理、科技申报、资格评定、考试和鉴定、相关荣誉称号评选等公共服务方面的待遇和便利。
  第十六条(部门和机构的义务)
  各政府部门和办理社会公共事务的机构应当通过政府网站、公告栏、服务窗口等主动告知来沪人员可以享受的服务和待遇,为来沪人员提供相关服务和便利,不得无故推诿、拖延。
  各政府部门和办理社会公共事务的机构在为来沪人员提供服务时,可以查验其《上海市临时居住证》或者《上海市居住证》(以下统称居住证件)。对无居住证件或者居住证件失效的来沪人员,应当督促其及时依法办理。
  第十七条(单位的义务)
  本市相关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登记来沪人员的姓名以及身份证件和居住证件的种类、号码:
  (一)用人单位聘用来沪人员的;
  (二)职业中介服务机构为来沪人员提供职业介绍服务的;
  (三)商品交易市场、超市的经营管理者为来沪人员提供设立摊位服务的。
  按照本市规定由用人单位申办《上海市居住证》的,用人单位应当登记来沪人员的姓名和身份证件的种类、号码以及居住信息。
  来沪人员应当根据单位的要求,出示身份证件、居住证件或者其他相关证明。
  第十八条(台帐备查制度)
  按照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登记来沪人员信息的单位,应当建立专门台帐,存档备查,在相关部门和执法人员依法开展信息查询、调取和监督检查等工作时予以配合。
  第十九条(登记义务的告知)
  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在日常管理工作中,应当督促相关单位履行登记来沪人员信息的义务。
  第二十条(本市户籍人员居住证件管理)
  本市户籍人员居住证件的相关服务和管理,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四章居住房屋租赁信息管理
  第二十一条(居住房屋租赁信息备案)
  居住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持有效身份证件、房地产权利证明和租赁合同等有关材料,到房屋所在地的社区事务受理中心办理居住房屋租赁信息备案。
  居住房屋出租人应当依法办理纳税申报。
  第二十二条(出租人的义务)
  居住房屋出租人在订立租赁合同时,应当查验承租人及同住人的身份证件,并登记承租人的姓名、身份证件的种类和号码。
  居住房屋出租人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人居住。
  租赁期间,出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定期查看承租人使用房屋的情况,发现承租人利用租赁房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等有关部门。
  第二十三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义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从事居住房屋中介业务时,应当登记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姓名、身份证件的种类和号码。
  第二十四条(举报奖励)
  本市鼓励对出租人不依法申报纳税的行为进行举报。经调查属实的,由税务部门按照规定给予举报人奖励。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保密义务和违法责任)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在实有人口服务和管理中知悉的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泄露或者违法查询、使用实有人口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相关信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执法人员的违法责任)
  执法人员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等情形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对违反单位登记信息规定的处罚)
  用人单位、职业中介服务机构、市场和超市的经营管理者以及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规定,不按规定登记相关信息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二十八条(对违反房屋租赁信息管理规定的处罚)
  居住房屋出租人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不按照规定登记承租人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的,或者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人居住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予以处罚。
  居住房屋出租人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犯罪活动,不向公安部门报告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予以处罚。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境外人员的其他规定)
  对在本市居住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以及台湾居民的信息采集、居住房屋租赁信息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施行期为3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博茨瓦纳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博茨瓦纳工作的议定书(1996年)

中国政府 博茨瓦纳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博茨瓦纳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博茨瓦纳工作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96年5月9日 生效日期1996年5月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博茨瓦纳共和国政府,为了发展两国卫生事业的友好合作关系,经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应博茨瓦纳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博方)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方)同意派遣第八批医疗队赴博茨瓦纳工作。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批医疗队(以下简称中国医疗队)的任务是同博茨瓦纳医务人员共同进行医疗工作(不包括法医工作),密切合作,通过医疗实践交流经验,互相学习。

  第三条 中国医疗队由十七名专家医生(内科一名、外科二名、儿科二名、放射科一名、麻醉科三名、妇产科一名、五官科一名、胸外科一名、神经外科一名、泌尿科二名、针灸科二名),十名护士(特别监护室护士4名、手术室护士4名、新生婴儿护理室护士2名)和必要的辅助人员组成。上述辅助人员的工资和往返博茨瓦纳和中国之间的国际旅费由中方支付。十七名专家医生和十名护士分别在首都马利亚医院和佛朗西斯敦仰加圭医院工作。
  本议定书项下所派遣的所有中国医生和护士必须在各自领域内具有专业水平和职称的。

  第四条 中国医疗队工作所需的所有医疗设备、器械、药品、医用敷料和化学试剂由博方供应。如为满足中国医疗队工作的需要,需从中国进口若干医疗设备和器械,这些医疗设备和器械的费用则应由博方负担并免除进口税。

  第五条 中国专家医生和护士的国内工资由中方负担,往返博茨瓦纳和中国之间的国际旅费由博方负担。
  中国医疗队人员在博的工作期限为三年,自其抵达博茨瓦纳之日算起。期满后,中国医疗队人员将按期回国,除非博方要求他们延长工作期限。
  中国医疗队人员在博茨瓦纳工作期间的住房(包括家具、水、电和其它所需)和因公所需交通用车由博方免费提供。
  中国专家医生和护士的当地工资和加班费由博方负担并按下列标准支付:
  专家医生的当地工资为每人每月3204.36普拉(叁仟贰佰零肆普拉叁拾陆台贝);
  护士的当地工资为每人每月1500普拉(壹仟伍佰普拉);
  专家医生的加班费为每人每月319.50普拉(叁佰壹拾玖普拉伍拾台贝);
  护士的加班费为每人每月200.00普拉(贰佰普拉)。
  中国专家医生和护士的上述当地工资和加班费不包括他们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中国专家医生和护士应缴纳的一切所得税由博方支付。上述应付费用,加上应付所得税由博方按月拨付给中国医疗队,并按博茨瓦纳文职人员工资审议委员会的建议,不断进行调整。
  中国医生和护士同其它外国专家一样,按博茨瓦纳政府规定的比例兑换外汇。

  第六条 中国医疗队医生和护士在博工作期间享有博方规定的所有公共假日,和中国春节假期三天。每工作期满十八个月后享有45天的带薪假期。带薪假期期间,中国医生和护士可回国休假,亦可由他们的配偶来博反探亲。中国医疗队队员回国休假或其配偶来博反探亲所需往返国际旅费均由博方负担。

  第七条 中国医疗队医生和护士在博工作期间的医疗费用由博方承担。如中国医生和护士在博工作期间发生伤残或死亡,由博方负责处理善后事宜,并负担由此而发生的一切费用。

  第八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应尊重博茨瓦纳的法律和风俗习惯。博方应为他们提供与在博茨瓦纳工作的其它医生相同的工作条件。

  第九条 本议定书如有未尽事宜或在执行中发生异议,应由双方通过协商解决。

  第十条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双方履行完毕本议定书项下所规定的一切义务之日止。博方如要求延长中国医生和护士的工作期限,应在中国医生和护士工作期满前六个月提出,经双方协商同意后,另签新的议定书。
  本议定书于一九九六年五月九日在哈博罗内签署,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博茨瓦纳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焦玉玺            图麦洛先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