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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铁岭市中小企业信用等级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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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铁岭市中小企业信用等级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铁政办发[2005] 73 号

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铁岭市中小企业信用等级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铁岭市中小企业信用等级评定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五年九月十六日



铁岭市中小企业信用等级评定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信贷资产管理,提高信贷资产质量,加强金融生态环境建设,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创建金融环境先进地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评定企业(含贷款的事业单位,下同)信用等级必须遵循独立、科学、客观、公开、公平和公正的原则,统一指标,综合评价,按程序评定。涉及企业有关资料,未征得企业同意不得对外提供。

第三条 企业信用等级评定工作由市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统一组织,市人民银行实施监督管理,实行统一管理、统一政策、统一评级标准、统一发证。

第四条 由市政府金融办、经委、人民银行、银监局、财政局、工商局、国税局、地税局、劳动保障局、质监局、物价局、统计局组成铁岭市企业信用等级评审委员会,负责全市资信评估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政府金融办,负责资信评估工作的具体实施。

第五条 企业资信等级是金融机构信贷登记咨询系统的重要信息,企业资信评估有关资料,应录入金融机构信贷登记咨询系统,在有效期内作为境内金融机构向企业提供融资服务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二章评定对象和条件

第六条 评级对象为已向金融机构贷款和准备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的企业。

第七条 申请信用评级的基本条件:

(一)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并办理年检的企业法人单位。

(二)生产经营正常,有独立的生产经营场所,经营期达一年以上。

(三)财务制度完备,能提供经过审计的财务报告。

第三章评定指标及有效期

第八条 企业信用评级指标分为企业综合素质评价、信用履约评价、偿债能力评价、盈利能力评价、经营能力评价和综合评价等六大类。

第九条 企业信用等级实行百分制。根据各指标对企业信用现状风险和潜在风险的影响程度,划分为三等九级:

(一)AAA级-(90分以上),企业资产质量及信用状况极好,安全性最高。

(二)AA级(80分至89分),企业资产质量及信用状况优良,安全性高。

(三)A级(70分至79分),企业资产质量及信用状况较好,安全性较高。

(四)BBB级(60分至69分),企业资产及信用状况一般,安全性一般。

(五)BB级(50分至59分),企业资产质量及信用状况欠佳,风险性较大。

(六)B级(40分至49分),企业资产质量及信用状况较差,风险性大。

(七)CCC级(30分至39分),企业资产质量及信用状况差,风险性很。

(八)CC级(20分至29分),企业资产质量及信用状况极差,没有安全性。

(九)C级(10分至19分),没有信用,企业濒临破产。

第十条 企业信用等级一年一评,其有效期限为一年,被评定为BBB级以上(含BBB级)的企业有效期满必须连续进行级别评定,不参与重新评定的取消其等级资格和享受的优惠政策,金融机构不向其提供贷款;被评为BB级以下(含BB级)的企业按照自愿的原则,经企业申请后评定。

第四章工作流程

第十一条 企业申请。参评企业必须真实、完整的填写《企业信用评级申请文本》,并提供财务报表等评级所需其他相关资料,支付评级费用,由铁岭市企业信用等级评审委员会办公室统一受理企业申请。

第十二条 组织初审。铁岭市企业信用等级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受理企业评级资料后,在约定期限内,组织评级人员详细审核企业提供财务报表的可靠性,对企业重要经济、财务资料组织现场调查核实,并按规定的评级指标和计分标准对企业信用等级进行初评,写出初评报告,连同企业信用评级资料一并报送授权资信评估机构。

第十三条 等级确认。由授权资信评估机构对申报企业的信用等级逐个进行复审和确认。其中获A级以上(含A级,下同)信用等级企业,须经铁岭市企业信用等级评审委员会讨论通过。

第十四条 评级授证。对评定A级以上信用等级的企业颁发信用等级证书和牌匾,并向社会公布。如企业有充分理由认为评定结果与实际情况存在较大差异,可在一个月内向市企业信用等级评审委员会办公室申请复评,复评次数仅限一次。

第十五条 跟踪评估。企业信用评级结果公示后,应进行跟踪评估,跟踪结果与公示结果不一致的,由资信评估机构重新审核,若发现企业用虚假资料骗取较高级别信用等级的,立即取消其评级资格,并向社会公示,同时实施信贷制裁。

第十六条 信息反馈。资信评估机构要对评定信用等级的企业建立经济档案,数据长期保存,并按有关规定管理数据库信息。企业资信等级评估报告应报送人民银行信贷登记管理部门,据实录入铁岭市信贷登记咨询系统,并作为贷款卡登记的重要依据。对没有提供信用评级资料的企业,由人民银行通知市企业信用等级评审委员会办公室,要求企业补办信用评级手续。

第五章 实施步骤

第十七条 企业信用等级评定工作分期分批进行,逐步展开。第一批已从2005年5月20日开始,先在城市信用社和农村信用社贷款企业进行,逐步扩展到在其他商业银行贷款的企业。

第六章评估机构

第十八条 本市信贷企业资信评估工作,委托有资质的企业评级中介机构统一受理。

第七章奖 惩

第十九条 为鼓励企业积极参加信用评级,被评定为A级以上的信用企业享受以下政策:

(一)财政方面。对A级以上信用企业新增项目贷款和流动资金贷款,凡符合市政府确定的产业政策即主导产业重点项目、农事龙头企业和劳动密集型企业,可由企业提出申请并经财政部门审查核定,在一个贷款期内由市财政贴息30%;对AA级信用企业由市财政贴息50%;对AAA级信用企业由市财政贴息70%。

(二)担保方面。各级担保公司对A级以上信用企业贷款优先提供担保。

(三)抵押登记费(土地、房产)。对A级信用企业按规定额60%收取;对AA级信用企业按规定额50%收取;对AAA级信用企业按规定额30%收取。

(四)金融机构。对A级以上信用企业由金融机构根据企业实际及信用状况核定信用贷款,或核定在评估有效期内一次抵押长期有效的贷款额度,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并在贷款利率上给予不同程度的优惠。

(五)评估费(评信、评估机构)。对A级以上信用企业重新评定信用等级时,可按规定标准70%收取评估费;A级以上信用企业抵押贷款的评估费,按规定标准的60%以下收取。

(六)科技三项费。对信用等级在A级以上的具有一定科技含量的生产加工型企业,科技部门在科技三项费的使用上给予倾斜,优先支持。

(七)A级以上信用企业享受当地招商引资优惠政策。

第二十条 对符合评信条件但未参加企业信用等级评定的企业,金融机构不得发放贷款。对不守信用、逃废金融债务和骗贷的企业,要向社会公示,并采取经济、行政、法律’等手段坚决予以打击。

第八章收费标准

第二十一条 企业信用等级评估收费按照尽量减轻企业负担的原则,参照省物价局辽价发[1994]21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章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由铁岭市企业信用等级评审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2003年上半年全国建筑施工事故情况的通报

建设部


关于2003年上半年全国建筑施工事故情况的通报

建办质[2003]44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江苏省、山东省建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据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报告,2003年上半年,全国共发生建筑施工事故519起、死亡582人、重伤68人,与去年同期相比,事故起数、死亡人数分别上升24.5%和20.7%,重伤人数下降41.9%;其中发生建筑施工一次死亡3人以上事故15起、死亡66人、重伤5人,与去年同期相比,事故起数、死亡人数和重伤人数分别下降21.1%、2.9%和37.5%。这15起事故中:浙江4起,江西、山东各2起,内蒙古、上海、安徽、河南、广东、甘肃、贵州各1起。2003年上半年全国建筑施工事故统计表见附件。

  按照《关于加强建设系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快报工作的通知》(建办质[2003]23号)要求,自2003年4月20日起,各地应通过建设系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快报系统及时报告工程建设、城市市政公用行业运行(营)、房屋安全重大事故。从报告情况看,江西、云南、江苏、贵州、吉林、山西等地能够认真、及时、规范地通过快报系统报送事故。但也有部分地区未能按时限要求和规定内容报告,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我部对全国建设系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全面掌握和统计分析。

  各地要高度重视重大事故报专工作,落实分管领导和有关工作人员责任,严格报送时限、报送程序,及时、准确、规范的通过建设系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快报系统向建设部报告事故。同时,要进一步完善本地区重大事故报告制度,加快建立和完善本地区建设系统质量安全事故报送系统,培训有关工作人员,进一步推动重大事故报告工作的制度化和规范化。

附件:2003年上半年全国建筑施工事故统计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办公厅
二○○三年八月八日

贵州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月21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行政管理
第三章 招标和投标
第四章 标 价
第五章 评标和定标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管理,培育市场公平竞争机制,维护建设市场秩序,确保工程质量和工期,提高投资效益,保护招、投标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由国家、集体投资或中外合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规定权限批准的建设工程,必须实行招标投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的抢险救灾和省人民政府确认的科研试验、保密等建设工程,可不执行前款规定。
扶贫、以工代赈等项目是否实行招标投标,由省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包括新建、扩建、改建、技术改造、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等。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包括建设项目总承包、勘察、设计、施工、设备供应、建设监理等。
第四条 招标投标活动必须坚持公开、公正、平等竞争和诚实信用、择优定标的原则,接受社会监督,不受地域、部门和所有制的限制。

第二章 行政管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工作,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工作,接受同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方面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二)制定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规章制度和措施;
(三)审批建设工程招标单位和代理机构的资质;
(四)协调招标投标工作中的纠纷;
(五)否决违法或不符合招标投标规定的定标结果;
(六)省人民政府授予的其它职责。
第七条 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根据项目隶属关系、规模和投资数额,实行分级管理。
第八条 招标投标管理机构的收费,按《贵州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利用职权强行推荐或指定承包单位。

第三章 招标和投标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按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项目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实行招标投标的建设工程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批准立项;
(二)资金来源落实;
(三)准备工作已达到招标要求。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申请组织招标,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与招标投标工程相适应的技术和管理人员;
(三)有组织编制招标文件的能力;
(四)有组织开标、评标、定标的能力;
(五)有审查投标单位资质的能力。
不具备招标能力的建设单位,可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咨询、监理或招标投标管理机构代理招标。委托招标应以书面形式明确责任、权限。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应实行公开招标。
不宜公开招标的,经相应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邀请三家以上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议标。
第十四条 招标投标工作程序:
(一)招标单位报审招标文件和招标申请书;
(二)招标单位发布招标公告或发出议标邀请函;
(三)对投标单位进行资质审查,并报相应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可;
(四)组织投标单位现场踏勘和招标文件答疑;
(五)投标单位编制和报送投标书;
(六)报审标底;
(七)建立评标组织,制定评标、定标原则和办法;
(八)举行开标会议,公布评标、定标原则和办法,公布标底,审查投标文件,组织评标,确定中标单位;
(九)招标单位写出评标定标报告,报相应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向中标单位发送《中标通知书》;
(十)根据《中标通过书》,建设单位和中标单位签订承发包合同。
第十五条 未经相应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批准,建设工程招标不得将单位工程分解成分部、分项进行招标。
第十六条 招标文件一经发出,招标单位不得擅自变更其内容或增设附加条件。确需变更或补充的,经报原审批单位批准后,在投标截止日前七至十天书面通知所有投标单位。
第十七条 凡在本省依法登记注册、持有企业资质等级证书、营业执照的法人,均可申请参加与其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建设工程投标。
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联合投标的,均须具有相应资质等级,并以合同形式明确主承包方。主承包方代表合作单位参加投标。
未在本省登记的法人应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投标登记,经资质审查合格后方可参加投标。
第十八条 承包单位承包的建设工程,一般应当自行组织完成。但具有分包资格的承包单位,可以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分包工程。
承包单位不得转包建设工程。
第十九条 投标者须提供以下资料:
(一)营业执照和资质等级证书;
(二)单位简况;
(三)近年来承接的主要工程情况。
第二十条 投标者应按下列要求进行投标活动:
(一)按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书;
(二)投标书必须有单位和法定代表人的印鉴;
(三)在规定时间内将投标书密封送达招标单位;
(四)对招标文件提出修改建议方案,并密封送达招标单位,供招标单位参考;
(五)领取招标文件时,应向招标单位交纳投标保证金。未中标者,定标后三日内退回。

第四章 标 价
第二十一条 标价由工程成本、利润和税金构成。
标价分为标底、投标报价、定标价和合同价。
第二十二条 标底是招标人对建设工程造价的预测或控制范围,由招标组织者编制。一个招标项目只能编制一个标底。经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审定后的标底不得泄露。
投标报价由投标人编制。
第二十三条 标底和投标报价应按照招标书提供的建设条件和工程实物量清单编制。其中材料设备价格根据市场价或参考有关管理部门公布的信息价编制。
编制标底和投标报价时,可列入风险费、技术措施费、工期补偿费和优良工程补偿费。
第二十四条 定标价是依据评标原则及方法所确定的中标人的投标报价。
合同价是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时以定标价为基础确定的工程承包价。

第五章 评标和定标
第二十五条 评标、定标的依据:
(一)项目总承包:勘察、设计方案合理,技术和工艺水平先进,建设工期和质量有保证,承包造价合理,技术力量和管理水平符合要求;
(二)勘察、设计:方案和报价合理,工艺和技术水平先进,社会、经济、环境效益好,勘察、设计进度满足工程需要;

(三)施工、建筑装饰装修:报价合理,保证质量、工期,主要实物工程量和主材用量适当,施工组织设计或施工方案先进可行;
(四)设备供应:设备先进,价格合理,各种技术参数符合设计要求,售后服务方案完善;
(五)建设监理:技术和经济管理力量符合工程监理要求,监理方法科学,措施可行,监理收费合理。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标书无效:
(一)投标书未密封;
(二)投标书未按规定填写或字迹模糊、辨认不清;
(三)无投标单位或法定代表人的印鉴;
(四)投标书逾期送达;
(五)投标单位未参加开标会议;
(六)对同一招标项目,一个投标单位报两个或多个标书、报价,又未声明哪个有效。
第二十七条 评标组织应严格按开标前宣布的评标、定标原则和办法择优确定中标单位。
第二十八条 招标文件、投标书、招标过程中当事人协商同意形成的文字材料、中标通知书都是该招标投标工程合同的组成部分,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其中标无效,并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限期改正,赔偿损失,没收违法所得,对责任单位和法定代表人、直接责任者处以罚款。以上处罚可以单处或并处:
(一)招标单位不按规定办理建设项目登记手续的;
(二)建设工程应招标而未招标或擅自采用议标方式招标的;
(三)招标单位未经批准将单位工程分解成分部、分项招标的;
(四)转包工程的;
(五)投标单位投标后,由于招标单位的原因而中止招标或招标失败的;
(六)开标后,招标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更改评标、定标原则和办法的;
(七)确定中标单位后,中标单位或招标单位无法定依据拒绝签订合同的;
(八)投标人串通陪标、串通抬高或压低标价的;
(九)招标单位和投标人勾结,排挤其他投标人公平竞争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其中标无效,并由监察机关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招标投标过程中有行贿、索贿、受贿行为的;
(二)利用职权强行推荐或指定承包单位,干预招标单位正常进行招标工作的;
(三)利用职权指使或影响招标单位和评标、定标组织,使之作出不公正定标结果的;
(四)泄露标底的。
第三十一条 在招标投标活动中,有收受回扣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依法成立后,合同双方当事人都应严格履行承包合同。违反合同责任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泄露招标投标秘密、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罚没处罚一律采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收入全额上交同级财政。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向人民法院起诉,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外商独资,华侨、香港、澳门、台湾同胞独资,国内私人投资的建设工程,是否实行招标投标,由投资者自行决定。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中的机电设备招标投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