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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湘潭市农村公路通畅工程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2 19:20: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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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湘潭市农村公路通畅工程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潭政办发〔2005〕10号



关于印发湘潭市农村公路通畅工程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有关单位:
市交通局拟定的《湘潭市农村公路通畅工程建设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四月十九日



湘潭市农村公路通畅工程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启动我市农村公路通畅工程建设,加强对通畅工程的管理,确保工程质量,按期完成任务,保障国家建设资金的安全有效使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农村公路通畅工程是指我市2005年(含2005年)以后通畅工程计划建设的,使用省、市、县以奖代补配套资金的项目。
农村公路一般是指通乡(镇)通行政村的公路。通畅工程建设,是将乡(镇)通达行政村的公路,按有关标准和要求改造成水泥砼或沥青路面,提高路面等级和通车能力。
第三条 对农村公路通畅工程建设实行分级分类管理。市进行宏观管理,县(市)区实行微观管理,乡(镇)、行政村负责具体实施。坚持权、责、利相一致的原则,谁修路,谁实施,谁受益。
第四条 农村公路通畅工程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建设单位和个人均要执行本办法,并承担相关责任。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五条 成立全市农村公路通畅工程建设领导小组,由市人民政府副市长廖国锋任组长,市人民政府副秘书长严新民、市交通局局长万启林任副组长。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由市交通局副局长万特华任办公室主任,市交通局计划基建科科长肖建成、市县乡公路管理处处长刘党伟任办公室副主任,办公地点设在市交通局。办公室主要职责是:指导农村公路通畅工程建设日常管理工作,编制通畅工程计划,制订建设工程技术标准,负责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和资金拨付,督促县(市)区落实配套建设资金,定期或不定期检查工程进度、工程质量、施工安全和资金使用情况。
第六条 各县(市)区应成立相应的领导小组,负责本地通畅工程的组织实施和工程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负责畅通工程建设的日常管理和协调工作,申报计划项目和验收项目,审批开工报告和施工队伍,督促自筹资金的到位和配套资金的拨付,指导乡(镇)、行政村进行项目设计和实施,监督工程进度、工程质量、施工安全和资金使用。
第七条 乡(镇)应由主要领导牵头,成立相应的通畅工程建设指挥部。乡(镇)、行政村为农村公路通畅工程项目建设业主,项目业主负责计划工程项目的实施和管理,负责工程进度、工程质量、施工安全和资金使用,依法做到劳力自出、资金自筹、土地自调、青苗自移、赔偿自负、矛盾自消、队伍自定、材料自采。

第三章 计划编制

第八条 各县(市)区第一批上报计划里程为:湘潭县100公里,50个村;湘乡市100公里,50个村;韶山市50公里,25个村;雨湖区15公里,7个村;岳塘区15公里,7个村。如县(市)区的配套资金不能按时到位,则将县(市)区农村公路通畅工程计划里程数作相应调整。每个村的连续里程不小于1公里,原则上不大于2公里。
第九条 各县(市)区根据市交通局审定下达的计划项目组织实施,如项目不能在规定时间内启动或完成,县(市)区交通局可向市交通局申请调整计划,由市交通局审核下达调整计划。
第十条 在今年实施通畅工程以前,我市已经于2003年、2004年实施了通达工程(乡镇通行政村的砂石公路),省政府计划今年再下达部分通达工程指标给我市。通畅工程的计划编制应与省下达的通达工程计划相结合,通达工程项目中路基条件较好的必须进行水泥砼路面改造,并按照通畅工程的有关建设、补助标准及要求执行,通达工程计划项目不占第一批上报的计划里程数指标。
第十一条 上报市交通局计划的项目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2004年10月份以后启动的项目,按有关要求上报本地县(市)区交通局备案并认可。
2、县(市)区配套补助资金和乡(镇)、村的自筹资金全部落实到位,并已拨付到专用账户上。
3、路基强度能够满足浇筑水泥砼路面要求,当年拓宽、新建的路基年内不能浇筑水泥砼路面。

第四章 资金筹措和管理

第十二条 资金筹措来源是,由市交通部门负责4万元/公里,市财政配套1.5万元/公里,各县(市)区财政配套1.5万元/公里,不足部分,由乡(镇)、村自筹解决。
第十三条 市交通局、各县(市)区交通局都要设立通村水泥路建设资金专户,严格按照交通建设资金管理办法管理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第五章 工程建设和管理

第十四条 农村公路通畅工程建设标准为:路基工程长度≥1公里,宽度≥4.5米,平、纵面设计尽量符合设计要求,路基强度满足设计要求,路基两边开挖水沟并实行田土分家。水泥砼路面宽度≥4米,个别项目经市交通局批准后最小宽度为3.5米,厚度≥20公分,抗压强度为C30,抗折强度为4.0Mpa,适当设置错车道和安全防护设施。2004年10月份至今按正规程序已实施的项目建设标准为:路基宽度≥4米,路面宽度≥3.5米,厚度≥18 公分。
第十五条 各县(市)区交通局要根据技术力量、施工设备、施工业绩、资金实力等情况,审查一批具有水泥砼路面施工能力的队伍,负责通村水泥砼路面的施工。根据市通村水泥砼路面建设计划,各乡(镇)、村成立项目业主,在县(市)区审查通过的施工队伍中选择有施工能力的队伍承担施工任务。施工单位应严格按照水泥砼路面施工规范、规程和设计标准进行施工,保质保量,按期完成任务。
第十六条 各县(市)区要抽调和培训一批专业技术管理人员,分别成立技术指导组和质量监督组。每个乡镇培训3-5名施工技术人员,负责质量监督,每个项目责任到人。
第十七条 项目业主必须到本地县(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开工,开工报告经批准后,方可实施。项目开工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项目必须是市交通局下达的计划项目;
2、项目的设计、试验资料等齐全;
3、路基必须经本地县(市)区通畅办验收合格;
4、按要求选择施工队伍,签订施工合同。
第十八条 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后,参照《公路法》第八条“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的乡道的建设和养护工作”的规定,通村水泥路由乡(镇)、村负责养护管理,要确保公路完好畅通。

第六章 项目验收和资金拨付

第十九条 项目竣工后,由业主向本地县(市)区交通局申请验收,县(市)区交通局验收合格后,向市交通局申请验收,市交通局验收合格后,申报省交通厅验收。验收以公里为单位。
第二十条 项目经市交通局和省交通厅验收合格后,市、县(市)区两级政府以奖代补的资金才予以拨付。资金由市通畅办拨付到县(市)区通畅办,再由县(市)区畅通办拨付到项目建设业主即乡(镇)或村。对没有批准开工的项目、验收时达不到规定技术标准和指标要求的项目、出现大面积质量问题的项目,一律不予验收;没有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项目,一律不予拨付资金。造成损失,责任自负。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各县(市)区应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农村公路通畅工程建设管理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申领进出口许可证的实施办法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申领进出口许可证的实施办法

1987年1月24日,对外经济贸易部

第一条 为了简化办理进出口许可证手续,便于外商投资企业开展业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和《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外国投资者作为投资而进口的设备和物料,属于实行进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凭批准的该企业的进口设备和物料清单领取进口许可证;不属于实行进口许可证的管理的商品,海关凭原批准该企业的进口设备、物料清单验放。
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为生产出口产品所需进口(包括实行进口许可证管理的)机械设备、生产用车辆(指运输用货车、特种车和客货两用车)、原材料、燃料、散件、零部件、元器件、配套件,免领进口许可证,由海关实行监管,凭批准成立企业的文件、合同或进出口合同验放。上述进口机械设备、生产用车辆、料、件,只限本企业生产自用,不得在国内转让出售;其进口料、件或用进口料、件所生产的产品,因特殊情况转为内销,应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补办进口手续。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为生产内销产品和国内经营业务所需进口的机械设备、生产用车辆、原材料、燃料、散件、零部件、元器件、配套件,其中属于实行进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凭确认的企业进口计划,每半年申领一次进口许可证;不属于实行进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海关凭批准成立企业的文件、合同验放。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进口本企业自用的、数量合理的非生产物品,其中属于实行进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由省级对外经济贸易部门核发进口许可证。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出口本企业生产的产品,其中属于实行出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凭企业年度出口计划每半年申领一次出口许可证。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本企业经营范围内出口本企业生产的、不属于出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海关凭出口合同等有关证件验放。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经批准为解决外汇收支平衡,出口非本企业生产的产品,凡属于实行出口许可证的商品,凭批准文件申领出口许可证;不属于出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海关凭出口合同等有关证件验放。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申领进出口许可证,均按对外经济贸易部公布的分级管理发证的品种,分别向有关发证机关申请办理。
第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厦门市银行卡跨行联网管理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银行卡跨行联网管理规定

 (1996年7月18日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33号)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厦门市银行卡信息网络,规范银行卡跨行交易处理,加强中央银行对银行卡业务的监管,维护银行卡跨行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本市信息港的建设,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及国家其它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银行卡,是指厦门市各商业银行、其它金融机构以及邮政储汇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中国人民银行厦门市分行批准,向个人或单位发行的具有支付、结算功能的磁条卡或智能卡(IC卡),包括各种信用卡、储蓄卡(含邮政储蓄卡)及其它卡。


  第三条 厦门市发行的银行卡具有购物、消费、存取现金、和转帐结算等功能,并逐步扩展其收缴公用事业费及其它社会应用服务的功能。
  厦门市发行的银行卡必须入网使用。


  第四条 厦门市各公用事业等单位必须与厦门市银行卡网络服务中心直接联网,利用该网络中心办理收费业务,逐步实现“缴费自选一卡通”。


  第五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和参与银行卡跨行交易活动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均必须遵守本规定。
  银行卡跨行交易的具体业务办法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营业场所必须按照“统一规划、统一布点、统一管理”的原则分期分批安装受理银行卡购物、消费的终端(以下称为特约单位POS),并与厦门市银行卡网络服务中心直接联网。
  统一布点的方案由中国人民银行厦门市分行会同厦门市金卡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与有关企业主管部门商定。


  第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厦门市分行是厦门市银行卡及网络服务中心业务活动的主管机构,履行如下职责:
  (一)监督管理厦门市银行卡的推广应用;
  (二)制定厦门市银行卡跨行业务管理办法、结算办法等有关银行卡跨行业务的规章制度;
  (三)负责管理厦门市银行卡跨行交易资金清算;
  (四)对厦门市各银行卡发卡行、受理行和网络服务中心的有关业务进行指导和监督,并受理上述单位在银行卡跨行交易中的有关投诉。


  第八条 厦门金卡工程有限公司是从事银行卡跨行交易信息转接的银行卡网络服务中心,其服务范围为:
  (一)建设、管理厦门市银行卡跨行网络;
  (二)对成员行(含邮政储汇局,下同)发行的银行卡的跨行交易进行信息转接,并根据所转接的信息提供跨行清算数据及相关服务;
  (三)负责提供本市特约单位POS的统一布点服务,并统一进行管理;
  (四)负责与异地银行卡网络服务中心的联网事宜。
  银行卡网络服务中心提供上述服务,可以按有关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收取相应的服务费。


  第九条 成员行职责:
  (一)发行经中国人民银行厦门市分行批准的银行卡,并对卡户实施管理;
  (二)拓展各种银行卡的支付功能,推广银行卡的应用;
  (三)配置自动柜员机(以下简称ATM)及必要的营业设施和安全设施,制定健全的管理制度和安全制度;
  (四)配合银行卡网络服务中心做好银行卡跨行网络的管理工作;
  (五)受理银行卡跨行交易,做好交易资金的清算工作,其具体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厦门市分行另行制定。


  第十条 与厦门市银行卡网络服务中心签约受理银行卡支付、结算业务的单位(以下简称特约单位)必须遵守厦门市银行卡业务管理的有关规定,按照签定的协议使用POS,并贴挂由厦门市银行卡网络服务中心提供的受理银行卡业务的统一标志。


  第十一条 特约单位不得无故拒绝受理银行卡交易,不得以受理银行卡交易业务为由擅自提高商品价格、服务收费标准或收取其它费用。


  第十二条 厦门市银行卡网络应当使用厦门公用数据分组交换网、数据数字通讯网或公用电话网。


  第十三条 厦门市银行卡网络服务中心与境内异地网络服务中心联网应遵照国家金卡办及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厦门市银行卡网络服务中心与境外网络服务中心联网应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成员行的银行卡网络必须与厦门市银行卡网络服务中心联网,以受理银行卡跨行交易。


  第十六条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厦门市分行批准,任何成员行不准自行与系统外其它单位的网络及异地银行卡网络服务中心联网处理银行卡交易。
  各成员行与其系统内其它行的联网应向中国人民银行厦门市分行和厦门银行卡网络服务中心报备。


  第十七条 在厦门市银行卡网络上传输的数据必须采用安全保密措施,以防止泄密或数据被篡改。


  第十八条 在ATM和POS机具上处理银行卡跨行交易的有关联网资料、软件及银行卡网络系统的有关联网资料、软件,各成员行及网络服务中心应妥善保管,不得泄露。


  第十九条 拒绝或违反“统一布点”原则配备POS的单位或个人,由中国人民银行厦门市分行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者,由中国人民银行厦门市分行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对在营业中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银行卡使用的单位或个人,由中国人民银行厦门市分行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特约单位违反本规定,以受理银行卡业务为理由,擅自提高商品价格、服务收费标准或收取其它费用,由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和其它有关单位按照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厦门市银行卡网络信息转换过程中,由于银行卡网络服务中心的过错造成信息丢失或信息转换延误,损害发卡行、受理行、特约单位的合法权益的,银行卡网络服务中心应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因发卡行、受理行、特约单位的过错,给厦门市银行卡持卡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发卡行、受理行、特约单位应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凡成员行、网络服务中心、特约单位的工作人员在从事银行卡跨行业务工作中,严重失职、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冒用、伪造银行卡或通过其它不正当手段利用银行卡网络进行非法交易的,应依法对其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6年8月1日起施行。